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21號
PCDM,114,交簡,52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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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富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地下1樓「百富歌城」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車輛駛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向警諮詢另案,為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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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