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大安路桿054169旁」更正為「大安路燈桿054169旁」;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洪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
片12張」;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就被告簡佑任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
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
因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 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 後更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過往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565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 05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卻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簡佑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 簡字第1997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日23時
許起迄至同月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 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2日1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 往板橋區大觀路養護中心旁找其母親。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桿054169旁時,因不勝酒力,與洪 淑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簡佑任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