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89號
PCDM,114,交簡,48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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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淵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淵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酒類完
畢後,隨即在市區道路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
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黃淵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淵駿於民國114年4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號之OK便利商店內,飲用威士忌350C.C.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至 17時之期間內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淵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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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