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0號 被 告 陳景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簽分案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20時許, 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 作筆錄;復經陳景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7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4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10)、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 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車號 000-0 000號車辦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