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慶輝前於民國105年、107年及108年間,先
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猶不知悔改,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吳慶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輝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2時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往新 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4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發現其面色 潮紅且身上散發濃濃酒味,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