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泓銘、梅氏映雪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黃泓銘、梅氏映雪所受之傷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
且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黃泓銘、梅氏映雪就和解金額無共
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 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 行駛,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建一路與同區建八路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欲在前述交岔路口左轉,適黃泓銘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梅氏映雪,正由東往西方向沿建八路 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 成黃泓銘、梅氏映雪因此人車倒地,黃泓銘並因而受有右側 無名指內腕部及手部區位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腹壁挫傷 等傷勢,至於梅氏映雪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泓銘、梅氏映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泓銘、 梅氏映雪之指訴相符,並有新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