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53號
PCDM,114,交簡,45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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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年內已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2號  被   告 陳振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㨗於民國113年9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後,明知尿液所含毒 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 重7.55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93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 9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3,281ng/mL)、可待因 (濃度值2,745ng/mL)、嗎啡(濃度值16,605ng/mL)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1385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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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