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輝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輝龍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
毫克,未待酒精消退,仍執意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二度因酒後駕
車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4502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78號 被 告 周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飲用伏特加酒1杯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城 林路與亞洲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輝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