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孝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趙孝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孝彬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114年1月1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2日5時42分許,沿新北市樹 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76號前時,因煞 車不及與追撞前方由林振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經警於114年1月12日6 時22分在中正路576號前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