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09號
PCDM,114,交簡,409,202505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豐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更發生交通事故,
足見酒精對其意識及操控能力之影響,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豐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居所離去。途經新北 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自由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柏均(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且未致重傷程 度)發生碰撞,二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方到場處理後, 對林國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 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儀器序號:B231455、案號:3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掌電字第C49F01846、C49F0184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