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U SAMAN(中文名:沙滿,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U SAMA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CHAMU SAMAN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
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足 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
改,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5年3月21日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 前於11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5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其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 嚴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及酒駕零容忍之交通安全政策,對我 國公共安全影響甚鉅,足認被告若繼續居留我國,尚有危害 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之虞,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CHAMU SAM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MU SAMAN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 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旋於同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前,因行車搖擺為警攔 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MU SAM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CHAMU SA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