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81號
PCDM,114,交簡,38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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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位置為中間車道」,補充為「位置為
中和隧道中間車道」。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 「黃振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所駕駛車種為大型貨運曳引車、
噸數重、煞停反應慢、作用力大,竟在須高度專注之高速公
路路段,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保持安全距離,而未能即時
減速煞停,逕由後方向前撞擊已循前方車輛減速煞停之告訴
人駕駛車輛,且觀諸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受損、凹陷狀態至為
嚴重,足徵追撞力道之強,而告訴人遭受突如其來之追撞衝
擊,所受驚恐非微,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再參酌告雙方因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共識,復經
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00號  被   告 黃振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榮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 35公里處時(位置為中間車道,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境內),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A車行進,進而追 撞同車道前方由金庭宇所駕駛、當時因應前方車況而減慢速 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導致B車 往前推撞前面其他車輛,且造成金庭宇因此受有左胸挫傷、 左肩膀挫傷、左肩、胸壁及下背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金庭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庭 宇指訴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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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