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黃國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民生街14號三峽市場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7178-A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找友 人。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因疑似睡著因而停駛於道路上,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 18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