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2段水上仙餐廳飲用紅酒2至3杯後」,更正為「在新北市
中和區中山路2段之水上仙餐廳飲用紅酒及威士忌等酒類2至
3杯後」。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於同年月日2時8分許」,更正
為「於同年月日1時許」。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查詢結果
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
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輛在市區道路上
(見偵卷第51、21至22、105頁),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
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追撞徐若
雲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幸未成傷;見偵卷第26至27、49、55
至65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酒精相當程度
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具,竟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水上 仙餐廳飲用紅酒2至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 26巷與立德街口,與徐若雲發生交通事故(未致成傷),經 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若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