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3號
PCDM,114,交易,8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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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傳杰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8月2日1
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大漢1K+
350(往中和方向)時,本應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與
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卻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即向
右偏行駛,而與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告訴人呂德銘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臉頰擦傷、右眉撕
裂傷4公分、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於同日17時45
分許到場,測得被告王傳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7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已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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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