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5號
PCDM,114,交易,7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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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宜民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7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湖路往八里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9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駕駛
本案汽車直接左轉,適有徐章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湖路往中
華路方向駛至該處,徐章誌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因而撞上黃
宜民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前車身,致徐章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耳道撕裂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嗣黃宜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章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宜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
第55、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章誌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照片,
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14、24至25、26至27、30、31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情形,容有未洽。而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見交易卷第48、
54、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合法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猶違規駕車上路,於行車中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
其欠缺守法觀念。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已難期
待其得以謹慎操控車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
後亦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
前從事工地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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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