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2號
PCDM,114,交易,6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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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昌榮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及人行道均不得臨時停車,並已
可預見汽車停駛於路旁,若車身超過路面時,將造成來往車
輛通行之妨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貪
圖一時方便,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之紅線及人行
道上,使本案車輛車身占據道路路面,嗣於112年8月15日20
時5分許,王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於此處外側車
道,而不慎撞擊被告違規停放在前揭處所之本案車輛,致王
淑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髖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左
側額頭挫傷合併撕裂傷、右髖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右足麻木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
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
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
,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
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
認定過失之據。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昌榮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王淑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違
規停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
得我只有違停,沒有過失,覆議結果也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5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
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違規停放在該處
之本案車輛,因而受有右髖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
額頭挫傷合併撕裂傷、右髖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右足麻木等傷
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籍資料2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7、19、33至39、45至57、75、81、83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
之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側畫有紅實線)停車之
違規行為,然行政違規行為非必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
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
為認定過失之據。查:
  ⒈本案肇事路段為雙向2車道(即往重新橋新莊方向各2個
車道),往重新橋方向之2車道,內側車道寬3.6公尺,外
側車道寬5.4公尺,合計9公尺,本案車輛係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重新橋方向),右側車身及車輪
停於紅磚道(即人行道)上,左側車身及車輪則占用外側
車道部分路面,左側車頭、車尾距離中央分隔島各8.3公
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參,依此可知本案車輛違停時,左側車身占用外側車道約
1公尺之寬度,扣除遭本案車輛占用之寬度,其左側之外
側車道仍有4.4公尺之寬度。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案發當時車多、視線昏暗等語;然
由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案發當時外側車道
之車輛不多,且在告訴人機車沿外側車道直行接近本案車
輛時,告訴人機車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亦即告訴人左側
之行駛空間並無任何受到擠壓而僅能盡量靠右即外側行駛
之情形,輔以案發當時該肇事路段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是告
訴人當可看見其右前方違停之本案車輛無疑,則以告訴人
機車於接近、通過本案車輛之際,其左側並無其他車輛,
而仍有4.4公尺之道路寬度可供其行駛通過本案車輛,後
方相當距離內亦無其他車輛,復無其他足以壓迫其左側行
駛空間,或猝不及防之情形發生,於一般情形下,一般機
車駕駛人均可藉由本案車輛左側寬達4.4公尺之道路通過
本案車輛而不致發生碰撞,是依客觀之審查,被告違停占
用人行道及部分道路路面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
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認:一、王淑蘭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昌榮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
,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5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2260187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57至61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時,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固有
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然以該路段為2車道,內側車道寬3.6
公尺,外側車道寬5.4公尺,合計9公尺,本案車輛停放時左
側車身占用外側車道約1公尺之寬度,扣除遭本案車輛占用
之寬度,外側車道仍有4.4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參酌案發
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不多,告訴人機車於接近、通過本案車
輛之際,其左側並無其他車輛,後方相當距離內亦無其他車
輛,復無其他足以壓迫其左側行駛空間,或猝不及防之情形
發生,輔以該肇事路段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則於一般
情形下,一般機車駕駛人均可藉由本案車輛左側寬達4.4公
尺之道路通過本案車輛而不致發生碰撞,是依客觀之審查,
被告違停占用人行道及部分道路路面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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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