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材彬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材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趙材彬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自強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誌管制之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指示行駛,即
貿然向左迴轉,適廖哲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對向超速直行駛至,惟閃避不及,廖哲誼之機車車頭
與趙材彬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廖哲誼人車倒地,受有
多處挫擦傷於雙肘、右小腿、左膝挫擦傷併撕裂傷3公分、
左腕挫傷、雙膝軟骨及韌帶損傷之傷害。趙材彬在事故發生
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哲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趙材
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廖哲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66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9
0頁;本院卷第42頁、第1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Al、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2年12月12日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
1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2月5日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1月3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醫療查詢回
復紀錄紙、112年9月27日、30日、10月13日、11月2日、7日
、21日、113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12年10月
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
32頁、第33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7至53頁、第55至
57頁、第59頁、第61至71頁、第75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5至17頁、第27
至33頁、第59頁、第67至83頁、第85至91頁、第93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可考(見偵卷第7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依直行
箭頭綠燈之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向左迴傳,致與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並沿對向直行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兼考量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超速之事實與實際所受
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從
事假牙製模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85歲
之父親,家中經濟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