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076號
PCDM,113,附民,2076,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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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
原 告 曾瑞凱
被 告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
48號、第46931號、第4693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7號、第
179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犯罪事實為據,對被告
游翔文及同案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均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揭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內容以觀,原告財物遭竊取及毀損一事核與被告
游翔文無涉,被告游翔文亦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判決認定係與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復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游翔文就原告財物遭竊及毀損一事有
共同侵權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游翔文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非適法,自應以
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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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