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
原 告 蔡元鈞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0號 五樓
被 告 葉建亨
葉俊德
賀子維
林書楷
莊松霖
甘曜瑄
陳勁瑋
洪豐瑞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主教 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乃碩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本案刑事案
件判決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1),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
未認定上揭被告葉建亨等8人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葉
建亨等8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
乃碩等6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
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