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
原 告 黃智祺 地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劉韋宏
被 告 譚晶今 地址詳卷
林庭毅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智祺對被告譚晶今、林庭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僅起訴被告范修齊、洪楷
楙、羅伊辰、塗鼎力、黃弘宇、楊欣潔、徐晨凱,被告譚晶
今、林庭毅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一情,有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譚晶今、林庭毅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范修
齊、洪楷楙、羅伊辰、塗鼎力、黃弘宇、楊欣潔、徐晨凱共
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
本院對被告譚晶今、林庭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
定,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