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龍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637、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
扣案而經圈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內款項在美金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玖
點貳壹元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貪圖Telegram暱稱「寶強」(甲○○稱其為「強哥」)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允諾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萬
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
存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
款帳戶(下稱本案外匯帳戶,與本案臺幣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
2個帳戶,後於112年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寄送予「寶強」。「寶強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
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帳號向丙○○佯
稱得投資金額融資以賺取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100萬元至本案臺幣
帳戶中,詐騙集團旋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換匯為美金3萬3017.43
元並轉入本案外匯帳戶中,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至
其他帳戶。惟該款項因故於112年2月22日連同先前自本案外匯帳
戶匯出之其他款項,合計美金33萬5299元一併退回本案外匯帳戶
。後於112年3月3日,「寶強」指示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款項,甲○○遂自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寶強」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提領款項。另陳竑幃(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則接獲Telegram帳號「姜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指示,前往上開分行與甲○○會合,與甲○○一同提領款項(無
證據顯示此時陳竑幃已知所欲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該分
行行員因察覺帳戶金流異常,通知警員到場,然因當時丙○○尚未
報案,警員到場後告知本案二帳戶可能遭作為洗錢工具之用後即
離去。後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寶強」再指示甲○○前往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銀行三重分行提領款項。另一方面
,陳竑幃此際已知「姜哲」指示其與甲○○共同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係詐騙等不法行為所得贓款,竟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姜哲」、甲○○、「寶強」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再依「姜哲」之指示前往遠東銀行三重分行與甲○○
會合後,向行員表示欲將本案外匯帳戶內之美金33萬元轉為新臺
幣後,將其中600萬元轉帳至義佳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餘額
則以現金提領,該分行行員亦察覺金流異常,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因而洗錢未遂,並扣得甲○○聯絡本案事項時使用之iPhone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陳竑幃聯絡本案事項時使用
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3077卷第13、14、19、20、86
至88頁,金訴緝卷第42、284、28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竑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3077卷第22至25、88、89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077卷第26
、27頁)、證人許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大致(偵23077
卷第30、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77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LINE
好友之好友資訊頁面翻攝照片、存摺照片、匯款單據(偵23
077卷第47至6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3077卷第48至50
頁),本案二帳戶存摺照片(偵23077卷第51、52頁),甲○
○及被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偵23077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構成幫助犯,然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初,雖僅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被
告已知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嗣後又依「寶強」
要求前往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係在「寶強」對告訴人詐騙之
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已
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寶強」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次詐騙所得贓款之構
成要件行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
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
要性,為「寶強」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寶強」已為之
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寶強」共同論以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復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就犯洗錢罪而自首者並無特別規
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增訂:「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
前如符合自首要件為「得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為「(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後自以現行法較為有利。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現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由上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僅構成幫助犯,然
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自屬正犯,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幫助犯,容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寶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洗錢未遂罪部分與陳竑幃、「寶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向行員表示欲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行
員察覺有異報警,致未發生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款項時,因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到場,然依行員於警詢時所述:11
2年3月6日9時許我接獲一通欲提領新臺幣300萬元之客戶
詢問是否可以提領及以美金換匯成新臺幣,查詢後發現為
我們遠東銀行註記有異常金流的客戶(戶名:甲○○),我
當時有請襄理一同處理且覺得帳戶金流有異常,就通知警
方到場釐清等語(偵23077卷第30頁反面)。復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遠東銀行行員發現犯嫌甲○○所有之帳戶有大量現金進出
,且尚有近千萬元存款,始驚覺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銀行帳戶」等語(偵23077卷第2頁反面),可知警方
到場時僅知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有可疑大量金流
。此外,依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13時45
分自陳帳戶內款項都是騙來的等語(偵23077卷第13頁反
面),之後告訴人於同日14時45分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偵
23077卷第26頁),警員並於同日15時42分製作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77卷第66頁),均在被
告供承帳戶內款項為贓款之後,是被告乃係在警方尚未掌
握足生合理懷疑之事證前,向警方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
受裁判,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首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自首
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前為自
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不宜
重複評價,而無重複適用同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8637、8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遭詐
騙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先將自身帳戶出售予他人,
復依他人指示試圖提領高達美金33萬元之款項,使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鋼筋工程,與父母
、妻子、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經查,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匯入本案臺幣 帳戶之100萬元,經轉匯成美金3萬3017.43元後轉入本案外 匯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復因匯款回存連同其他款項一併 轉回本案外匯帳戶,此美金3萬3017.43元顯屬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又本案臺幣帳戶於同日另由劉小英、侯甘敏桂分別 匯入669萬8759元、200萬元後,再轉匯成美金22萬886.88元 、6萬6034.90元至本案外匯帳戶,循同上金流途徑再轉回本 案外匯帳戶(偵23077卷第51、5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 明確表示不認識這些人,沒有任何關係,也不知道這些人為 什麼把錢匯入其帳戶,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都是為 了交給「強哥」使用,而於112年2月8日申辦等語(偵23077 卷第15頁),可知此部分款項雖非本案洗錢財物,然係被告 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後,與本案詐騙款項同日匯入
之金流,此極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雖查無劉小英、 侯甘敏桂因遭詐騙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經法院判決之紀錄 ,致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應沒收之財物合計美金31萬993 9.21元(計算式:33017.43+220886.88+66034.9=319939.21 ),目前仍圈存於本案外匯帳戶內(偵23077卷第62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112年2 月13日雖另有丁○○匯5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後,再轉匯成美 金1萬6838.87元至本案外匯帳戶,循同前述匯款回存金流途 徑再轉回本案外匯帳戶,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屬丁○○遭騙取後洗錢之財物(詳如後述退併辦部分,下 稱另案),可確定係來自另案特定之違法行為,自屬另案中 應審究是否沒收之範疇,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聯絡所使用之物,有前引手機翻拍照 片存卷可查,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寶強」允諾給付被告之11萬元 ,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得該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37、866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就丁○○於112年2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 臺幣帳戶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嫌,並認該部分與本案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辦。然本案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就丁○○ 被害部分與本案屬二行為,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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