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芳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
續字第30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判決公訴不
受理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6日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本院更為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林瑞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等【下稱前案】判決在案,現尚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公司(SKY BE
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亦為「思鎧數位集團(
英文名稱:SKY BEENZ,下稱思鎧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
責人,同時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1,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前案被告林瑞
基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前案
被告蔡易麟、陳國聰(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前經本院以
前案判決在案,現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蕭宇芳
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前案被告林瑞基設計思鎧集
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
資人交付之資金;前案被告蔡易麟、陳國聰、被告蕭宇芳等
人則負責邀集投資人前往特定地點,以舉辦說明會或親友傳
播等方式,向投資人說明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鼓吹投資思鎧
集團,並當場或事後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前案被告
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
㈡被告蕭宇芳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
,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前
案被告林瑞基、蔡易麟、陳國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推銷遊說,宣稱「思鎧集團」
係一家相當有前景之公司,在菲律賓經營合法之賭場,有不
斷造血功能,投資獲利相當可觀,其投資方式為:
⒈靜態部分:可分為銅級(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銀級(投入資金10.5萬元)、金級(投入資金17.5萬元)
、鑽石級(投入資金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後,
可取得在思鎧集團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員依據上開各
方案投入資金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G幣,以每日
均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以銅級為例,3.5萬元
相當於1,000G幣,每日即可獲得5G幣點數,由思鎧俱樂部將
點數轉入各該會員帳號中,1點設定換算價值為30元),400
日後到期,共計可取得200%之G幣(以銅級為例,即2,000G
幣點數,換算價值相當於6萬元),於上開期間內,會員可
將點數用於購買思鎧俱樂部網站上拍賣之3C商品、衣服、撲
克牌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共計有2次在思鎧集團網站
將點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之機會,並保證保本、
獲利,若會員將前開1期400日之點數均兌換成現金,相當於
年利率65.18%(計算式:{〔60,000-350,000)÷350,000}÷40
0×365≒0.6518),使民眾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
加入會員後,即將投資款項交予其上線成員,再由各上線成
員將款項交付予前案被告林瑞基或匯入特易購公司帳戶(包
括特易購公司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思鎧公司帳戶(包括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
N設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設於菲律賓BDOUNI BANK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 LIMI
TED設於新加坡之0000000000號帳戶等)中。
⒉動態方案:思鎧集團另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被告蕭宇芳
、前案被告林瑞基、蔡易麟、陳國聰復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會
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民眾
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
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㈢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蕭宇芳之介紹而得悉上開投資方案,
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被告蕭宇芳與前案被告林瑞基、蔡易麟
、陳國聰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大量吸
收投資會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蕭宇芳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宇芳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蕭宇芳之供述、證人林品辰、楊紫嵐、羅孟
欣、徐婉真、田俊卿、王秉榮、證人即前案被告林瑞基、陳
國聰、蔡易麟、林育安、劉元勛之證述、被告蕭宇芳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宇芳彰銀帳
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林品辰南港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會員投資明細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思鎧集團網站會員帳號及
投資紀錄之翻拍照片、羅孟欣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會員投資明細表、徐婉真會員投資明細
表、田俊卿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明細、會員投
資明細表、Skybeenzn思鎧數位科技集團公司簡介、Super13
99線上遊戲俱樂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Skyclub會員福利.pd
f 列印資料、SKYCLUB會員條款、前案被告林瑞基00000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前案被告蔡易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前案被告盧敬儒0000000000號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明細表、特
易購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7月18日公競字第10600113
75號函、思鎧數位集團涉嫌非法吸金詐欺案組織圖、上線成
員組織圖、思鎧數位集團招攬組織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宇芳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品辰等人曾
投資思鎧方案,並為其下線或再下線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
何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林品辰等人在思鎧系統中確實掛在我
的下線,但其中有幾位是自己來詢問我,我才跟他們分享,
他們所匯的款項都是對思鎧的投資,不是給我個人,我也全
額匯出給我的上線陳國聰、黃昱軒,我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亦未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上線陳國聰及蔡易麟等人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關於思鎧集團及思鎧方案:
⒈前案被告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
FORMATION CORPORATION」即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
人,然並未向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案
被告林瑞基於前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更
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卷一第334頁)
,思鎧集團自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另證人林瑞基
或思鎧集團並未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一
節,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7月18日公競字第1060011375
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非供述證據卷第49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思鎧集團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
網路商城等,前案被告林瑞基、林育安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
資金,共同設計「思鎧方案」(即「Skyclub方案」,原名
稱為「Super1399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35萬
元(或美金1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
元(或美金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
0元(或美金3,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
0元(或美金1,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加入成為
思鎧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思鎧集團網站(
club.skybeenz.com)或APP;思鎧集團網站係由前案被告林
瑞基於104年2、3月間,委託耐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元勛依據思鎧集團服務內容(包含上述思鎧方案之會員及
點數發放系統)加以設計及維護,前案被告林育安則擁有管
理者權限,負責更新網站公告、會員帳號及密碼之發放及審
核;會員登入系統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註冊(又稱報單)後,
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
、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
參加級別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萬
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
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
基金帳戶,以下均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
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
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
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不
再發放靜態點數;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
下線(亦可將自己加入之其他單位安排在自己下線),則可
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
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以介紹1
名鑽石級會員下線為例,推薦人可獲得1500點【價值4萬5,0
00元】),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即投入金額相同
),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推薦下
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
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
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
收入不得重複領取,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
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
600%(嗣後調降最高5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
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將點數進行拍賣(即「
出金」,由其他會員或思鎧集團買回,款項由思鎧集團以匯
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
交)、線上購物、至國外或菲律賓賭場旅遊、兌換籌碼賭博
(賭贏之籌碼可兌換現金)、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可
於網站內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
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等節,業據前案被告林瑞基
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卷
一第51至60、348至352頁;卷二第89至93、354頁),核與
證人即耐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元勛於前案偵訊時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一卷非供述證據卷第7至11頁)
,復有Skybeenzn思鎧數位科技集團公司簡介(見本院更一
卷非供述證據卷第17至30頁)、「superl399線上遊戲俱樂
部會員推廣行銷計畫」(見本院更一卷非供述證據卷第31至
34頁)在卷可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辰(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70
頁)、楊紫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徐婉真(
見偵續卷第82至83頁)、王秉榮(見偵續卷第165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羅孟欣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更一
卷卷一第277至279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蕭宇芳
所未爭執,是上述思鎧方案運作模式,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林瑞基於調詢、偵訊中(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
卷一第125、126、55、56頁)、證人林育安於偵訊、前案審
理中(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據卷卷一第102至104頁;卷二第
520至524頁)、證人蔡易麟於偵查中(見本院更一卷供述證
據卷卷一第80、81頁)所述,可知前案被告林瑞基、林育安
所設計之思鎧方案,主要係以「點數可以換回現金」之獲利
模式吸引投資人出資加入,大部分投資人亦係因此投入款項
,思鎧方案所生點數固可用於線上購物、至菲律賓賭場賭博
或國外旅遊,然此部分用途尚非吸引投資人加入之主要誘因
。再者,證人劉元勛於偵查中陳稱:會員在平台上按申請拍
賣,後台就會產出申請拍賣清單,再由思鎧的站務人員(於
105年7、8月前為林育安,之後為身分不詳英文名為Gary之
男子)去針對對象及金額去進行撮合;我不清楚站務人員是
如何針對這些申請拍賣的對象進行撮合,也不知道G幣是由
思鎧公司買回或是由其他會員買走,要由站務人員決定,但
有可能都有,這是林瑞基要求的,他說希望這部分可以由站
務人員操作,不由系統直接寫入程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非
供述證據卷第8至10頁),可見思鎧網站之拍賣功能並非由
系統自動撮合,而係由思鎧集團內部人員自行決定係由會員
間撮合或是由公司買回,益徵前案被告林瑞基確實會回購點
數讓會員認為點數確可拍賣換現,以此賣點吸引會員投資。
而會員投資思鎧方案所得點數,除可於思鎧網站進行拍賣換
現及以點數移轉之方式私下交易外,尚可用於線上購物、國
外旅遊、至菲律賓賭場旅遊及兌換籌碼賭博(賭贏之籌碼可
兌換現金),業如前述,故思鎧方案之點數確實可以兌換現
金且具有財產上價值,甚為明灼。
㈡思鎧集團以前述思鎧方案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屬於銀行法第2
9條之1所稱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
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
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
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另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
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
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
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
「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①所
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
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
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
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
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
「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
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
。②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
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
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
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
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
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
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
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
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
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經查,思鎧方案之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商品及其他博奕、旅
遊服務而具有財產上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加思鎧
方案之會員,以鑽石級為例,投入35萬元可獲得點數1萬點
,思鎧集團承諾每日固定發放0.5%靜態點數,400天後即增
加為2萬點(價值相當於60萬元),換算年利率達65.18%(
計算式:{〔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
,而國內金融機構於104至105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低
於1.4%,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推廣之思鎧方
案固定給付投資人可變現及消費使用之靜態收入,已遠超過
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依前所述,自與本
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
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㈢思鎧方案屬非法多層次傳銷:
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
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
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另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
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
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
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
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
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
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
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
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
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
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判斷涉
案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須該參加人領得之獎金、佣金,
非因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以實現其經濟利益。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
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
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
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
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
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
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觀諸上述思鎧方案之動態獎勵運作模式,投資人於支付投資
款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後,在系統上必須附掛在其他已加入思
鎧集團會員帳號之下,該直接上線可因此領得8%至15%不等
之高額「直推獎勵」,會員為領取更多直推、對碰、安置等
動態獎勵,更會積極介紹其他人加入成為新會員(或自己加
碼投入資金取得新會員帳號),此由投資人提出思鎧網站內
之多層樹狀組織圖即明,此方案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
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思鎧會員,與各該先加入
之會員取得直推、對碰、安置等獎勵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
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
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
因思鎧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先加入之會員以後加入會員所
給付之投資款將自己持有之點數兌現,為思鎧方案運作之實
際狀況,證人林瑞基於偵查中亦供稱:舊會員直接跟新會員
收35萬元現金,但是舊會員幫新會員註冊時,他可以拿24.5
萬元的現金加上點數給公司,幫新會員註冊一個套裝,這個
套裝的帳號密碼交給新會員使用,如此一來舊會員就可以得
到10.5萬元的現金,公司不會再跟他扣,除此之外公司還會
給他按照他加入等級比例的直推獎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供
述證據卷卷一第56頁),即新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
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
合理市價,則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
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
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
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
⒊思鎧集團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
網路商城等內容,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除可拍賣換
現外,亦可用於上述用途,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
規範之商品或服務。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前身即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
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
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
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
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月4日制訂條文
說明參照)。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
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現行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3條)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且變質之多層
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
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
,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
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故該事業或
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
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
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並使較
後參加變質多層次傳銷之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恐懼自己成
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
,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
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
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是「形式上
無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服務形
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
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
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範之對象。
㈣前案被告林瑞基為思鎧方案之負責人,前案被告陳國聰、蔡
易麟則均為林瑞基直接吸收之思鎧會員,並成為招攬他人參
加思鎧方案之第一層上線,而與前案被告林瑞基具有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上述思鎧方案模式向如前案判決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投資人
吸收資金等情,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足佐,堪認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品辰、楊紫
嵐、被害人羅孟欣、徐婉真、田俊卿、王秉榮與被告蕭宇芳
接觸後參加思鎧方案,並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蕭宇芳名下帳戶,告訴人林品辰、
楊紫嵐、被害人羅孟欣、徐婉真、田俊卿、王秉榮於思鎧系
統中均為被告蕭宇芳之下線;被告蕭宇芳投資思鎧方案金額
為9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蕭宇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偵續卷第17頁背面、第84
頁背面;本院更一卷卷一第134、135頁),核與證人林品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56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53頁;他字卷第68至71頁;偵續卷第19頁至該
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更一卷卷一第507頁)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證人楊紫嵐(見偵續卷第16頁)、羅孟欣(見
偵續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徐婉真(見偵續卷第82頁)
、田俊卿(見偵續卷第83頁至該頁背面)、王秉榮(見偵續
卷第165頁至該頁背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11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
6315號函暨所附蕭宇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至40頁)、林品辰提出之南港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3、34頁)、Sky Club會員資
料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39至48頁)、投資明細表(見偵卷
一第87至101頁)、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1
、113頁)、匯款折抵表格(見偵續卷第70至79頁)、羅孟
欣提出之思鎧會員資料列表(見偵續卷第36至39頁)、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續卷第40頁)、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見偵續卷第41、42頁)、匯款折抵表格(見偵續卷第
87至89頁)、徐婉真提出之匯款折抵表格(見偵續卷第108
頁)、田俊卿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續卷第109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緝卷第110至119頁)附卷可佐。另證
人王秉榮經被告蕭宇芳介紹投資思鎧方案後,又介紹楊紫嵐
加入,楊紫嵐再介紹游金龍加入乙節,亦據其等於偵查中證
述一致在卷(見偵續卷第16、165至167頁;他字卷第6頁)
,均堪認定屬實。
㈤被告蕭宇芳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㈠非銀行;㈡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
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
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
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
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
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⒉前案被告林瑞基在菲律賓成立思鎧集團,並與前案被告林育
安共同設計思鎧方案,由前案被告林育安擔任臺灣地區行政
總監,負責推廣及收取會員交付之投資款項,復邀集前案被
告陳國聰、蔡易麟等第一層上線廣招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在
臺灣地區並未設立公司;被告蕭宇芳為思鎧方案之投資人,
且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客觀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蕭宇芳主觀上是否與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前案被告林瑞基、林育安(集團經營者)、陳
國聰、蔡易麟(與集團經營者有犯意聯絡之上線會員)具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⒊就林品辰、楊紫嵐、羅孟欣、徐婉真、田俊卿、王秉榮、游
金龍等人受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之過程中,被告蕭宇芳之具體
作為,證人林品辰於偵訊時證稱:105年3月時,蕭宇芳遊說
我將之前投資林瑞基外匯保證金的150萬元轉到林瑞基在菲
律賓在思鎧集團SKYBEENZ所開設的賭場,我另有將錢匯款給
蕭宇芳、陳國聰;是蕭宇芳及陳國聰跟我介紹、講解思鎧方
案,蕭宇芳是我在科士威的上線,陳國聰則是我們這一線的
大領袖,有幾次陳國聰、蕭宇芳約大家到西門町連鎖咖啡店
講解,當時是陳國聰、蕭宇芳同時在講,我們這桌有6到8個
人,隔壁桌的人更多,蕭宇芳說陳國聰跟思鎧董事長林瑞基
是同學關係,他們兩個人都有講解思鎧方案等語(見他字卷
第3至4、68頁;偵卷一第49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蕭宇芳是我科士威直銷的上線,我們認識很多年,她在我開
店時跟我說有個難得的好機會,再帶我跟陳國聰在丹堤咖啡
廳見面,陳國聰跟我們說明制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卷一第
506、507頁);證人楊紫嵐於偵訊時陳稱:思鎧方案是蕭宇
芳跟我上線王秉榮介紹我參加的,第一次在105年5月25日王
秉榮先在林口長庚的麥當勞跟我碰面,告訴我有思鎧方案,
當下我有考慮,過幾日約105年5月底時,王秉榮約蕭宇芳跟
我在板橋星巴克見面,一起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等語(見他字
卷第7頁;偵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證人羅孟欣於偵
訊時證稱:我以前在直銷公司就認識蕭宇芳,她是我直銷上
線兼公司講師,蕭宇芳是在105年3月至5月間在我當時萬華
區西昌街居所向我講解思鎧方案等語(見偵續卷第17至背面
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家時還有蕭宇芳另外
一個朋友楊秋萍,在西昌街一個小咖啡廳的時候有好幾個人
,蕭宇芳大概一起講,不是在台上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卷
一第288、289頁);證人徐婉真於偵查中證稱:思鎧方案是
蕭宇芳跟我介紹的,蕭宇芳跟我在新北或臺北的麥當勞見面
後先互相聊近況,蕭宇芳聊到近況後我才跟她詢問思鎧方案
的事;就我所知蕭宇芳沒有主持過說明會講解思鎧方案招攬
他人加入,我想當推薦人時有問蕭宇芳有無說明會可以參加
,蕭宇芳說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82、83頁);證人田俊卿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思鎧方案是蕭宇芳105年4、5月
間在新莊科士威公司介紹我參加的,當時我是科士威的店長
,蕭宇芳是我的上線,陳國聰是我們科士威公司的領導人,
是老師等級的人物也是我們的大上線,當時蕭宇芳單獨跟我
談,跟我我分享一張表格,她第一次告訴我時我沒參加,後
來得知表格是從陳國聰傳出來的後我完全信任;在投資思鎧
方案的差不多時間在科士威也有遇到陳國聰聊到相關資訊等
語(見偵續卷第83頁至該頁背面;本院更一卷卷一第464至4
67頁);證人王秉榮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科士威公司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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