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昶興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前揭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之住所即
雲林縣○○鎮○○路000號,因未會晤上訴人,而將前揭裁定交
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丁友崧收受,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
據(本院卷第555-557頁),是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
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卷第567-569頁之同年5月
15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0日內抗告。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