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70號、第5071號、第50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77880號、第8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嘉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怡婷」之成年女子
。嗣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3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40至441頁),且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見附表「
證據」欄),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440至441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且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
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廖國藩實施詐術,
致其依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40至
44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80號(附
表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1560號(附表編號5、6
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許章愿(附表編號
3)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79至380頁),然告訴人許章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被告迄今未按月給付賠償金,伊不原諒被告,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42頁),而被告與其餘被害人5人皆
未能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且告訴人沈家至、黃冠國(
附表編號2、4)於本院均陳述: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442頁),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現在從事土方工程、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 ,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等行為,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本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9時1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向陳本賢佯稱投資股票中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57分 60萬元 ①證人陳本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5107卷第18至20頁) ②告訴人陳本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25107卷第22至25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107卷第14至16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家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向沈家至佯稱申購股票抽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30分 44萬元 ①證人沈家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799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沈家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偵14799卷第16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偵14799卷第17至1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章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匯豐-黃依依」、「Rosie-劉洛薇」、「楊佩喻」、「王倩菲」向許章愿佯稱投資股票,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0分 9萬元 ①證人許章愿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365卷第5至8頁) ②告訴人許章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擷圖(偵16365卷第13至27、31頁反面)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65卷第35至37頁) 4 (112年度偵字第77880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黃冠國(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安」向黃冠國佯稱:可以幫忙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黃冠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7880卷第5至7頁) ②被害人黃冠國提出之轉帳交易通知、匯款申請書回條、匯豐太播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偵77880卷第11至24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7880卷第25至29頁) 5 (112年度偵字第81560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廖國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40分 5萬元 ①證人廖國藩於調詢時之指訴(偵81560卷第12至17頁) ②被害人廖國藩所提出之單據、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偵81560卷第19至41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8718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1560卷第93至95頁) 111年7月29日9時41分 5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81560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黃文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安」、「蔡恩勝」、「匯豐投信-周莉芳」等向黃文旺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17分 25萬元 ①證人黃文旺於調詢時之指訴(偵81560卷第42至43頁) ②被害人黃文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1560卷第48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8718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1560卷第93至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