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宇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成」之成年人(
下稱「陳育成」)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宇辰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羅宇辰與「陳育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德勝
證券」APP及設置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羅宇辰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老師」、「楊文娜」、「客服
人員」聯繫游明顯,對游明顯佯稱可投資買幣獲利,及出金
需給付佣金、稅金云云,致游明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
之相關款項,再由羅宇辰依「陳育成」指示,以「鑫永幣舖
」名義偽裝成個人幣商,分別於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向游明顯
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現金,及於112年10月10日上
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向游明顯收取67萬元現金,羅宇辰
收取款項後,再依「陳育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送至「陳
育成」指定之地點,交付與「陳育成」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
犯罪所得,羅宇辰因而獲得收取金額百分之0.5即2,600元、
3,350元之報酬。嗣羅宇辰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因
另案之詐欺取財案件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話詢問游明顯受騙
情形,游明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3
頁),關於告訴人游明顯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游明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
,復有游明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明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電子錢包擷圖、鑫永幣鋪虛擬貨
幣投資契約翻拍照片、被告查獲時之照片、游明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0日面交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
警林刑字第113533031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44
頁、第47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云云,然依卷內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係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被告買幣,至於被告是否有在
網際網路上刊登資訊?刊登內容為何?仍有不明,且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德勝證券」APP及設置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乙節,是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得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
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
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
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
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惟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院認定之
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僅係犯罪之行為態樣不同,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陳育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每次收款賺 取百分之0.5,此二次收款分別獲利2,600元、3,350元(見 本院卷第56頁),則上開2,600元、3,350元(合計為5,950 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如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