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泉亨
顏毓諠
潘賢源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陳文聰
李唯奇
陳威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紀侖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10號、第60571號、第634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
0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泉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明文
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毓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OPPO廠牌手
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
限公司員工陳靜庭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潘賢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明文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家祥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李唯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李權明
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
NE 13 PRO手機壹支、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鑫
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靜庭工作證
各壹張沒收。
陳紀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
HONE 12 PRO手機壹支、SIM卡貳枚、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未
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明
祥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6行關於「交付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儲匯
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及『王家祥』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行關於「交付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儲匯
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及『李權明』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第19-20行「『張峻偉』則於事後交付酬勞與李唯奇」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峻偉』則交付5,000元車馬費及5,000
元約定酬勞與李唯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7-18行關於「交付『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之儲匯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明文』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3-15行關於「由顏毓諠依指示持『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付『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儲匯
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顏毓諠自稱陳靜庭,持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靜庭工作證,交付其上蓋有偽造
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陳靜庭』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
資現金儲匯收據」;末行應增加「陳威因此獲得42,000元報
酬」。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3-14頁「由劉秉家持『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交付『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儲匯收據」之記
載,應更正為「由劉秉家自稱陳明祥,持偽造之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陳明祥工作證,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明祥』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
㈥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記載,證據名稱欄應更正為「
被告顏毓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欄應更正為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客觀事實,然陳稱係因找工作而被騙
,其為被害人等語」
㈦補充「被告劉泉亨、顏毓諠、潘賢源、陳文聰、李唯奇、陳
威、陳紀侖(下稱被告劉泉亨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4頁、第270頁、第294頁、第310頁
、第320頁、第336頁、第458頁、第47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毓諠、潘賢源、陳紀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顏毓諠與共犯於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靜庭
」印文;被告潘賢源與共犯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
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明文」印文;被告陳
紀侖與共犯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分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泉亨、陳文聰、李唯奇、陳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劉泉亨與共犯於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
明文」印文;被告陳文聰與共犯於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王家
祥」印文;被告陳威與共犯於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靜庭」
印文之行為;被告李唯奇與共犯於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李權
明」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分
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誤載被告劉泉亨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業據
檢察官更正被告劉泉亨等7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本院卷第250頁、第300頁、第326頁、第4
77頁),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
其責。查被告劉泉亨等7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惟其各擔任車手、監控、收水等工作,負責面交收取詐得
款項、監控現場、拿取車手收受之款項並轉交上游等工作
,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足認被告陳文聰與鄭子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蘇承皓」、「大砲」、「JJ」、「阿仁的本名」等成年
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李唯奇與梁益豪、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峻偉」、「艾利克斯汀」成年人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劉泉亨、潘賢源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若特菲(Aa00000000)」、「中人」、「小華」、邱
祥遠、「風櫃國際-撒旦」、「風櫃國際-耶穌」成年人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陳威、顏毓諠與邱祥遠、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密瓜」「林經理」、「風櫃國際-撒
旦」、「風櫃國際-耶穌」;被告陳紀侖與劉秉家、邱翔
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水箭龜」、「桂林仔」、「風櫃
國際-耶穌」、「BOSS(ID: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前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泉亨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文聰、陳紀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於
本院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6號
、第131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9頁、第470頁
),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顏毓諠、陳威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
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另被告劉泉亨
、潘賢源、李唯奇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14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酌。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威、陳紀侖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刑度尚非
甚重;又被告陳威另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陳
紀侖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紊亂社會交易秩序,顯有不當,雖其等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且其等僅支付部
分賠償金額,其餘金額尚待分期付款,又被告陳紀侖尚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
揆之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
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憫恕之處,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被告陳威、陳紀侖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劉泉亨等7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收水等工作,其等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被告潘賢源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
被告顏毓諠、陳威、陳紀侖、陳文聰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分別支付5萬元、5萬元、2萬5,000元、4,000元,
其餘金額尚待分期支付,另被告劉泉亨、李唯奇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始終未依期支付款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
中供陳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26號、第225號、第223號、第350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358頁、第493-494頁),
又被告劉泉亨等7人均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
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
兼衡被告劉泉亨等7人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
害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273-274頁、
第311頁、第337頁),及被告顏毓諠、陳威於偵查中未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被告顏毓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同意諭知緩刑(本院卷第312頁),堪認被告顏毓諠確有 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顏毓 諠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12萬元,但實際上尚 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履行,為免被告顏毓諠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諭知應依調解條件支付如附表一所 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告顏毓諠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收據5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外務營業員王家祥工作證、李權明工作證、陳明文工作證 、陳靜庭工作證、陳明祥工作證,分為被告劉泉亨等7人持 以詐騙告訴人所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王家祥」、「李權明」、「陳明文
」、「陳靜庭」、「陳明祥」等印文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警方自被告顏毓諠處扣 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潘賢源處扣得之扣案之IPHONE 13 P RO手機1支;自被告陳紀侖處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SIM卡2枚;自被告陳威處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分為上揭各被告與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顏毓諠、 潘賢源、陳威、陳紀侖於本院中(本院卷第262-263頁、第3 06頁)供陳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劉泉亨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潘賢源獲得5,000 元報酬、被告陳文聰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李唯奇獲得1萬 元報酬、被告陳威獲得42,000元報酬、被告陳紀侖獲得3萬 元報酬,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0-27 1頁、第336頁、第462-463頁、第458頁),均為其等犯罪所 得,被告陳文聰於本院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另被 告陳紀侖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外,另於本院中自 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1萬7,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 6號、第131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9頁、第470 頁),被告陳威之報酬業經警方搜索時扣案,且均尚未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劉 泉亨、潘賢源、李唯奇所得報酬部分,尚未扣案,且未返還 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顏毓諠尚未取得報酬,此據其於本院中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310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或有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警方自被告劉泉亨處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自被告顏毓 諠處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自被告潘賢源處扣案之 現金7,200元、自被告陳威處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連性等節,分據被告劉泉亨、 顏毓諠、潘賢源、陳威於本院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3頁 、第306頁、第332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係 供犯罪所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劉泉亨 等7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除所得報酬外,業已層轉交 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 財物。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泉亨、陳文聰、陳威所為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
1.被告劉泉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84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1月26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審 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被告陳文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砲」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1588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27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55號(尚未確定),此有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3.被告陳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哈密瓜」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 並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4.審酌被告劉泉亨、陳文聰、陳威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堪認其等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 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等參 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檢察官就被告劉泉亨、陳 文聰、陳威本案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3年12月30 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7日新北檢貞洪113偵59610字第1139168974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可憑,依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就此 部分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 告劉泉亨、陳文聰、陳威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唯奇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 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 ,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 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 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 ,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李唯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力克斯汀」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唯奇加 入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力克斯汀」等成年人所 組成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 訴書認被告李唯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附表一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曾水鑑 新臺幣7萬元 自114年6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10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07號 被 告 劉泉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毓諠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賢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蔡沅諭律師
陳文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唯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紀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文聰及鄭子皓(綽號小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
承皓】、【大砲】、【JJ】、【阿仁的本名】均為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陳文聰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 ,鄭子皓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詎陳文聰、鄭子皓(另案偵辦 )、暱稱【蘇承皓】、【大砲】、【JJ】、【小刀】、【蘇 承皓】、【阿仁的本名】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莉蓮」,向曾水鑑佯稱可投資【鑫 尚揚行動精靈】APP獲利云云,致曾水鑑陷於錯誤,於民國1 13年7月26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71萬5,000元予 暱稱「陳莉蓮」之人指定之收款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相同詐術要求曾水鑑交付款項,陳文聰則接獲鄭子皓之人指 示,於113年8月5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公園,由陳文聰依鄭子皓指示持「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及假冒業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姓名為【王家祥】,交 付「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儲匯收據,並向曾水鑑收取50 萬元,陳文聰依鄭子皓指示走到公園對面的洗車場將上開款 項丟到鄭子皓白色自小客車後座,鄭子皓再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不詳之人收取,並於當日工作結束後由鄭子皓親自交付報 酬2000元與陳文聰,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