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0號、第732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偵緝字第2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榮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共同被告呂理聰知悉共同被告吳力安有向他人蒐集人
頭帳戶之需求、被告有資金需求,共同被告呂理聰因而將被
告介紹給共同被告吳力安,共同被告吳力安遂將被告願意配
合辦理人頭帳戶之資訊轉知詐欺集團成員「火神」,嗣於同
年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共同被告周明𦒋至臺北市中山
區四平街「S&D」咖啡店,將「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華光公司)、「佶紘有限公司」(下稱佶紘公司)股權
轉讓之相關文件提供予被告簽名,用以表示被告願擔任金華
光公司、佶紘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告周明𦒋再將該等文件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另帶同被告以金華光公
司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
轉帳、佶紘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相關手續,被告即以此方式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其所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嗣共同被告呂理聰、吳
力安、周明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靜忞、
被害人趙紫茵、告訴人吳怡君、連聖貴等人,使彼等因而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開金華光公司陽信銀行、佶紘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中,詐欺集團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9973號、第77407號、第77572號、第79635號、偵緝字
第79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86號判決認定「顏榮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
月13日、15日,分別擔任佶紘公司與金華光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以金華光公司名義,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佶紘公司名義,申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吳力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詐欺沈萌明、楊金櫻、陳瑾慧、徐秀珠、洪慧
茹、陳麗雪、王俊清、洪名旭、林沛蓉、陳世杰、歐春宗、
王志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顏榮良上開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而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ㄧ第233頁至第240頁),再經參閱前案刑事判決可認
無誤,依前案認定之犯行與本案被訴事實,犯罪主體、行為
時間與手法及金融帳戶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僅被害對象不盡相同,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複數被害人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切割區分,為同一案件,前案經判決認
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已實體判決確定,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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