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242號、第7243號、第7244號、第7245號、第14646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684號、699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元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黃元泓可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所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黃元泓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開設買賣交易網站,以帳號「f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實體帳戶),黃元泓除刊登得代儲「抖音幣」之所謂交易訊息外,且亦將中信帳戶提供予「王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帳戶使用。復由「王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帳號後,再以買家身分在前述蝦皮網站與黃元泓成立假交易,並均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進而由蝦皮網站系統隨機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以黃元泓蝦皮帳戶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嗣「王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對各該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及中信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假交易訂單編號、蝦皮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及如附表三所示);隨後黃元泓便依「王立人」指示,將各該虛擬匯款帳號或中信帳戶所收取款項,利用中信帳戶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蝦皮公司本案帳號並刊登代儲「抖音 幣」的商品資訊,且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蝦皮公司平台 販賣抖音幣交易,有取得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 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不認識,我只是要交易抖音幣而已,不知道他們都是被詐 騙的,若蝦皮公司認為是合乎規定的交易,就會撥款到我的 中信帳戶內,我不清楚是詐騙的款項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其所申辦之蝦皮公司本案帳號,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交易,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同意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虛擬帳戶、交易訂單編號、蝦皮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所示),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入被告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林慶瑜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建豐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皓群(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霞(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同祐(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洵(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姚素雲(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有成(附表二編號6)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怡於警詢證述(附表三)均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117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66卷二第13至16頁)、扣案手機照片及蝦皮拍賣擷圖(偵18566卷二第17至20頁)、蝦皮公司112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21001S號函暨所附本案帳號之申設資料、111年起生成之虛擬帳號訂單資料明細(偵18566卷三第3至22頁)、本案帳號成立訂單之虛擬帳號對應之165通報資料及附表(偵18566卷三第23至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071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8566卷二第147至177頁)、告訴人黃皓群部分(附表編號1)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3090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交易資訊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中國信託銀行黃皓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玉霞部分(附表編號2)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6089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交易資訊明細(澎湖地檢112移退7卷第29至33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澎湖地檢112移退7卷第35至36頁)、與暱稱「陳立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澎檢112移退7卷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澎檢112移退7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蔡同祐部分(附表編號3)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5090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交易資訊明細及相關帳號之登入及IP資料(新興分局警偵卷第4至27頁)、蔡同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興分局警偵卷第137至143頁)、台北富邦銀行蔡同祐帳戶之對帳單明細(新興分局警偵卷第14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興分局警偵卷第145至149頁)、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新興分局警偵卷第150至154頁);告訴人林佑洵部分(附表編號4)有中華郵政林佑洵帳戶之交易明細(汐止分局警偵卷第9至11頁)、通話紀錄截圖(汐止分局警偵卷第12頁)、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截圖(汐止分局警偵卷第13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汐止分局警偵卷第18至2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18001P號函及所附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相關帳號申設資料(KYC)-個人戶、虛擬帳號資訊(澎檢112偵1577卷第151至157頁);告訴人姚素雲部分(附表編號5)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82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交易資訊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有成部分(附表二編號6)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938卷第45至4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街口帳號交易明細(偵69938卷第51至53頁)、蝦皮公司111年12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1075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交易資訊明細(偵69938卷第55至59頁)、112年4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7027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交易資訊明細(偵69938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王家怡部分(附表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65684卷第5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5684卷第67、69頁)、對話紀錄及對方傳送之匯款紀錄、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偵65684卷第69至74頁)、王家怡中國信託帳號資料截圖(偵65684卷第7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如附表二所示抖音幣交易均屬不實之假交易,詐欺集團成 員僅是藉由被告之中信帳戶形成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藉 此收受詐欺款項:
1.證人張建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提供帳戶時有被監控,對方 叫我辦好幾支門號再交給對方,門號0000000000向蝦皮公 司註冊的帳號「bee0000000」並不是我使用,我沒有使用 蝦皮,也沒有購買過「抖音幣」等語(偵18566卷五第26 頁至第27頁)。故堪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中其中一筆由 蝦皮公司帳號「bee0000000」係透過人頭門號申請註冊, 核與一般合法之抖音幣實無須透過人頭門號掩飾要有不合 ,是被告自稱進行抖音幣之交易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無 從認為係真實之抖音幣交易。是詐欺集團利用不詳之人以 蝦皮公司人頭帳號與被告成立抖音幣買賣無從認為真實, 應僅係利用交易製造之虛擬帳號而能藉此收取款項而已,
被告對此係知情且同意甚明。
2.參以蝦皮公司所提被告使用之本案帳號聊聊紀錄內容,此 有蝦皮公司112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4002S號函 及所附本案帳號申設資料、111年6月9日至111年11月12日 之訂單交易明細、聊聊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偵18566卷二 第77至138頁),可見內容中對方雖有提及要進行「抖音 充值」一事,但是對方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要購買「抖音 幣」的數量及相對應的新臺幣價格如何,衡情若係真實之 抖音幣交易,雙方對於購買之匯率及數量等內容,應甚為 重視,然卻僅見對方表示要充值後,被告旋即回稱充值完 畢請確認查收,全然未見有何討論交易細節之情形,顯與 合法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就其與「王立人」間之抖音幣 交易亦無任何憑據或金流可查,顯然異於常情(詳後述) ,被告當可預見「王立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則對於 與如附表二所示假買家帳號間對話之「聊聊」紀錄,是否 真實,或僅屬套招演出欲掩人耳目而已,當有可疑,不足 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111年9月至11月間,我是在開白牌車,還有玩遊戲,也會 打寶、賣寶物,一天至少7至8小時等語(偵18566卷二第6 6頁),故依被告上開所述案發時生活工作狀況,對照前 開被告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內容,買家向被告詢問加值抖音 幣時,被告均是在不到一分鐘或甚短時間內馬上回覆訊息 並完成交易,此與一般兼職從事蝦皮買賣之人,處理商品 買賣訊息的情況明顯不符。
3.另如附表二所示訂單之成立金額竟均為19980元,衡情若 均屬購買抖音幣之交易,應不致於111年9月29日至11月2 日間所成立之交易,均係不同時間及不同對象,卻每筆均 為相同之交易金額,實難想像網路上之人剛好均向被告購 買相同價值、數量之抖音幣,更遑論抖音幣之匯率有可能 異動,被告卻一致性地以19980元完成交易,堪認被告所 辯稱抖音幣交易實與常情不符,應僅是虛假與事實不符之 交易,藉此掩人耳目而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就告訴人王家怡部分,其已於警詢時證稱係遭詐騙而以無 卡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此部 分雖非屬假抖音幣交易,然亦屬被告任意提供中信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致使告訴人王家怡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且參 以被告與「王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為共犯,被告 就此部分容任「王立人」使用中信帳戶,應與「王立人」 有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可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
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
1.查蝦皮公司網站屬電商平台,在交易中隨機生成的虛擬帳 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連結性,款項最終將會進入連結的 帳戶之中(電商平台扣除手續後),同意他人使用虛擬帳 戶收受款項,與同意他人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無不同 ,即虛擬帳戶一樣具有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基本上都只 能用來收受本人的款項,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虛擬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自會深入了解用途,衡情自不致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導致自己無法控制帳戶使用情形,故若無正 當理由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當有高度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均能預見。若金錢的來源正當,任何人均得直接使用自己 的帳戶取得款項即可,根本無須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成 立假交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收受款項,甚至須支付手續 費給蝦皮公司網站,反而多一項成本支出,因此被告應該 非常清楚此種方式意在規避及掩飾不法之交易,收款方式 核與常情不符,而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有高度關聯。此外, 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項,再 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或是轉入其他 金融帳戶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應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對此自不可全然無知。
2.再被告既自稱係蝦皮公司之抖音幣賣家,誤認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均為抖音幣買家,才會把款項領出交給「王 立人」,認為自己都是係依正常程序進行抖音幣之買賣云 云。則被告自應提出其抖音幣來源之上游供法院查證,惟 其所稱之幣商「王立人」,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無法提出確切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其係誤認「王立人」 為真實幣商一節,即屬可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 「王立人」都是用微信聯絡,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那段時 間他都是住在臺灣,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我們交易金額有 到上百萬等語,故依被告所述其等間交易抖音幣之數量高 達上百萬之多,交易次數亦屬甚多,非偶然單次之交易, 衡情當應有留下相關文字或書面紀錄,然被告卻稱只有微 信聯絡方式,沒有其他資料,都是通話云云,顯與常情不 符。另被告供稱其跟「王立人」購買抖音幣成本為1顆4.1 元,再以1顆4.5元賣出等語(本院2384卷第57頁),則「 王立人」若有管道可取得低成本之抖音幣可供販賣,當可 自行販賣牟利,何須透過被告居中轉賣,而使被告能無端 獲取相當高額利潤,亦有可疑之處,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確實均涉及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款,顯不合交易常情,被告之抖音幣來源亦屬 不明,當足認為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有高度關聯。 3.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智識 程度(本院2384卷第69頁),且前從事開白牌車之工作, 對於上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故被告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虛擬帳戶收受款項,並連結到其個人之中信帳戶,再 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對於虛擬帳戶將 被用來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應不違背其本意,主 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當有不確定故意。
4.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如附表二被害人均是遭詐騙而否 認犯罪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加以比較。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該條項規定,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
洗錢犯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王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被害人均屬不同之人,亦為不 同時地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卻以假抖音幣買賣方式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 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所為甚屬不當,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2384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 前有其他案件經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獲得的利潤是20至30萬元等 語(偵18566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計算,固應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20萬元,然參以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號案件為同一時間即111年9至11月間內所為,此有 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2385卷第17至41頁),核與本案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時間均相同,所為犯行亦是以假抖音幣方式 為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故依被告所述其上開犯罪所得應為 該段期間內所有之犯罪所得,應包含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於上開前案中宣告沒收,已足剝奪全數之犯罪所得,故無
須於本案中再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元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元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元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元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黃元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黃元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三所示 黃元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假交易 虛擬帳戶 訂單編號 蝦皮公司帳號 成立時間 成立金額 (新臺幣) 撥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皓群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9日19時59分,自稱「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皓群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系統,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黃皓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21時43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4GX9T9 jojoppo 111年9月29日21時21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9月29日21時45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5S0056 111年9月29日21時22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9月29日21時46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6V73DY 111年9月29日21時23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9月29日21時47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8BXQ6C 111年9月29日21時24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9月29日21時49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9RPW1J 111年9月29日21時24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9月29日21時52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4TCRXM miso770 111年9月29日21時22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9月29日21時53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8A24YP 111年9月29日21時24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9月29日21時54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9AFN8K 111年9月29日21時24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9月29日21時56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A70JUU 111年9月29日21時25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9月29日21時57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B3MA90 111年9月29日21時25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2 林玉霞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日18時31分,自稱「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林玉霞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日19時38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02BTBNPF8C qbe83718 111年10月2日18時37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2日19時41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02BW71NJBN jennifer9273 111年10月2日19時28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2日19時43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02BW7X854M 111年10月2日19時29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3 蔡同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18時30分,自稱「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同祐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同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20時39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04H0KH9UB5 bebe93728 111年10月4日20時12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4日20時31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04H0MMMDBM 111年10月4日20時13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4日20時33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04H0NPVMD7 111年10月4日20時14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4日20時28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04H0YRATM8 bene830421 111年10月4日20時19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4日20時29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04H1136UWK 111年10月4日20時20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4 林佑洵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佑洵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佑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1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15FHGMKWQW ggyyqq0099 111年10月15日19時56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15日 20時17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15FJCM7A5Y bee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0時12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15日 20時28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15FK2RPP5S ggyyqq0099 111年10月15日20時24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15日 20時42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15FKS8NGE6 111年10月15日20時37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15日 20時56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15FMGS6AJC 111年10月15日20時50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7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15FN15QXC7 111年10月15日20時59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18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15FNURE2JX 111年10月15日21時14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5 姚素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日19時23分許,自稱「順發3C」人員,致電向姚素雲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姚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20時14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JMAT8YJ asas123558 111年11月2日19時45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1月2日20時18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K20CXD3 zxc0000000 111年11月2日19時53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1月2日20時19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K6HFGTG jam361330 111年11月2日19時55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6 許有成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許有成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29ND2F80DF li726710 111年10月29日17時39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29日 17時50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29ND3ATUV9 hw0ifljkqr 111年10月29日17時40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29日 18時11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29ND59U0U7 qu544211 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29日 18時12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29ND5UX52C glkub4i6vo 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111年10月29日 18時14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21029ND8T9666 skk9fn6gyz 111年10月29日17時43分 1萬9,980元 1萬8,781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家怡 (提告) 112年4月2日起 假和解金 112年4月4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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