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76號
PCDM,113,金訴,2376,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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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
01、7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10625、11783、17858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249、113年度偵緝字第63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旻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
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啟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9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
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旻斌於民國112年7月底、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順發」、「無名」、「鐵蛋」等成年人及姜富
程(已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三人以上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劉志傑
許賀翔等人〔均已審結〕),曾旻斌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
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或於其他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時在旁負責把風、監控等工作。曾旻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日期及話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姜富程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另由姜富程持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
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曾旻斌則於姜富程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1至
14所示款項時,在旁擔任把風、監控之工作。曾旻斌以上開
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詐騙日期、詐騙話術、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
二、林啟豪於112年8月24日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與曾旻斌、姜富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即本案詐欺集團),林啟豪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林啟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四所示詐騙日期及話
術,分別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林啟豪持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四
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詐騙日期、詐騙話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
三、案經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如附表四編號
1、2、4至7、9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關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所示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啟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該供述證
據就被告林啟豪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
,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對於被告林啟豪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林啟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旻
斌、林啟豪(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除被告林啟豪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證據部分已論述如前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旻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5001
號卷〔下稱偵75001卷〕第5-9、95-97頁、113年度偵字第3024
9號卷〔下稱偵30249卷〕第9-12、99-100頁反面、113年度偵
緝字第6345號卷〔下稱偵緝6345卷〕第20頁正反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74號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一,如為第二宗則稱
本院卷二〕第271、286-2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啓彰
(112年度他字第9168號卷〔下稱他9168卷〕第64-65頁)、謝
宜君(他9168卷第23-24頁反面)、傅偉翔(他9168卷第20
頁正反面)、王逸婷(他9168卷第29-30頁)、林書賢(他91
68卷第33-34頁)、蘇裕峰(他9168卷第38-40頁)、陳竹琪
(他9168卷第43-44頁反面)、林祖毅(他9168卷第47頁正
反面)、蕭惟中(他9168卷第53-54頁)、林宗儒(他9168
卷第58-59頁反面)、張學敏(偵30249卷第43頁正反面)、
曾琳(偵30249卷第42頁正反面)、周令玉(偵30249卷第44
-45頁)、吳素珠(偵30249卷第46-47頁反面)分別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曾旻斌提領附表三編號1-10所示款項時遭
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他9168卷第5-11頁、偵75001卷第2
1-28頁)、姜富程提領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款項及曾旻
在旁監控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30249卷第55-66頁
)、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78
58號卷第二宗〔下稱偵17858卷二〕第327、329、331、333、3
35、337、356頁、他9168卷第18頁、偵30249卷第50-52、10
7頁、偵緝6345卷第54頁、偵75001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曾旻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曾旻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林啟豪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之證據排除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林啟豪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112年度
偵字第78114號卷〔下稱偵78114卷〕第4-8、44-48頁、本院卷
一第271、286-289頁),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鄭琦萍(112年
度他字第10091號卷〔下稱他10091卷〕第20-21頁)、吳翊琳
(現更名吳思柔,他10091卷第24-26頁)、謝佳蓁(他10
091卷第50頁正反面)、陳錦鳳(他10091卷第30頁正反面)
沈子杰(他10091卷第33-34頁)、楊玉萍(他10091卷第3
7-39頁反面)、郭怡姍(他10091卷第42-43頁)、魏子芸
他10091卷第46-47頁反面)、宋慧齡(他10091卷第53頁正
反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啟豪提領款項時
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他10091卷第5-8頁、偵78114卷
第13-18、31-36頁)、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17858卷二第316、319、321、325頁、他10091卷第10頁
、偵78114卷第1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啟豪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啟豪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曾旻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被告林啟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2.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2人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則被告2人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是核被告曾旻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4罪)。核
被告林啟豪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加重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
 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林啟豪自112年8月24日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曾旻斌、姜富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
林啟豪擔任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
將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尚有曾旻斌、姜富程
等人等情不諱(偵78114卷第7頁正反面、第45-46頁),顯
見被告林啟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之組織。被告
林啟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被告林啟豪供稱:
姜富程及其女友向我表示工作報酬係抽成等情(偵78114卷
第4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
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被告林啟豪多次提
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且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多達9位,
其犯行亦具備「持續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
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啟豪於本
案繫屬於本院之前,未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林
啟豪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併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林啟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⑵被告曾旻斌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6日繫屬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有該起訴書及
被告曾旻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6日新北檢貞賢112偵75001字第1139119230號函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有
關被告曾旻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曾旻斌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
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曾旻斌就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啟豪
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
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就
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次
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
接續犯。
 2.被告曾旻斌就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啟豪
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啟豪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林啟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五編號4),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啟豪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補
充陳明被告林啟豪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應併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一
第271、279頁),且經被告林啟豪當庭承認犯此部分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一第271頁
),277-290頁),併予敘明。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曾旻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
林啟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1.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旻斌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及被告
林啟豪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均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
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啟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且稽之相關案卷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或報酬
(詳如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2人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林啟豪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其2人所犯洗錢罪及被
林啟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及被告林啟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曾旻斌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任務林啟豪
擔任車手之任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遂行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錢損失,被告2人
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有,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兼衡曾旻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釣蝦場店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289頁)
林啟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289頁),暨被告2人於警詢、偵
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曾旻斌已與
附表三編號3、7、10之被害人傅偉翔陳竹琪林宗儒達成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1、406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128之1-128之2頁
),林啟豪已與附表四編號2之被害人吳思柔(原名吳翊琳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9-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曾旻斌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量處被告林啟豪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
告2人之作用等,認對被告曾旻斌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就被告林啟豪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
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
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旻斌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
,尚分別有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林啟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另因犯加重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審理中,此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罪刑,
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2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
責任原則。經查:被告2人參與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該款項均已轉交本案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2人就洗錢之標的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曾旻斌、林啟豪均陳明其2人犯本案各罪均無犯罪所得
(本院卷一第28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2人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是本案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警方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扣
得被告林啟豪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 Pr
o Max)1支,其內有被告林啓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討論本
案車手工作事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憑(偵78114卷第22-30頁反面)。是扣案之行動
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1支係被告林啟豪
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
於112年10月11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
被告曾旻斌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
)1支,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75001卷第15-17頁)。惟該行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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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