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柔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
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
必要,而可預見為他人代收款項再行轉交,常為遂行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亦
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用以詐騙被害
人所用,竟仍於113年9月底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Chen Ha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偉
杰」、「企總」、「CHU CI」、「Guo-Hao Bai」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先由「Chen Hao」、「偉杰
」、「企總」、「CHU CI」、「Guo-Hao Bai」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6日
起,以LINE暱稱「孫曉靜Adele」、「雲智友營業員」等帳
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乙○○與渠等聯繫後,向乙○○佯稱不實之投
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雲智友」供其投資,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詐欺乙○○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甲
○○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經乙○○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機會,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款項,以
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Hao」旋透過Telegram指示甲○○前往
指定地點取款,甲○○旋於113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冒充「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法國巴黎證券電
子存摺存入憑條」,與乙○○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投資公司、乙○○,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Chen Hao」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持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工作證及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欲向
告訴人乙○○收取69萬元再轉交「Chen Hao」指定之人之事實
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的
錢,也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是不正當的人,我沒有要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跟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有身心障礙問題,長大後也有持續接
受相關追蹤,被告雖有工作,但畢業後都在幼兒園,接觸之
人事物皆單純,綜觀被告之經歷可知其智識、辨識能力及對
他人之戒心皆無法與常人比較。依整件事發過程觀之,被告
係在詐欺集團以工作為藉口逐步取信被告,被告亦已被騙取
財物,甚至貸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下,為了解除警示
帳戶始會依指示為取款行為,若被告真有發現對方為詐欺集
團,又何以會交付自身財物,足見被告對於對方身分合法一
事深信不疑,被告亦完全未從中獲利,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悉
對方係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6日起,以LINE暱稱「孫曉
靜Adele」、「雲智友營業員」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提供
不實投資訊息及虛假投資平台供其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
與詐欺集團約定再面交69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4366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告訴人與「孫曉靜Adele」、「
雲智友營業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55頁)在卷
可佐,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先堪認
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依「Chen Hao」之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冒充「法國巴黎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法
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事
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113至117、128至132頁;本
院卷第24、25、64、25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
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Guo-Hao Bai」、「企總」、「
偉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7頁)、被
告LINE對話紀錄列表(見偵卷第79頁)、扣案行動電話中相
簿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與「Guo-Hao
Bai」、「+00000000000」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Telegra
m「助理 甲○○/林如萱 新竹東區」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89至94頁)、扣案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95至97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在卷
可按,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依「Chen Hao」之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再行轉交與「Chen Hao」指
定之人: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與LINE暱稱「皇后企鵝」之人聯繫,
起初「皇后企鵝」向被告表示可以接受派工累計積分方式賺
取薪資,並轉由LINE暱稱「助理(方塊圖示)佳芭」之人指
示被告如何操作,並表示可透過回覆小問卷、註冊交易所等
方式獲取數百元之零用金。嗣「助理(方塊圖示)佳芭」於
113年6月18日向被告表示其抽中成為「老總見習生」之資格
,並將其加入LINE「總會見習」群組,又引介被告與LINE暱
稱「企總」之人加為好友,由「企總」自113年6月28日起向
被告表示其可以為被告操作平台投資獲利,投資所需之資金
則可由一位「老總」代為支付,被告僅需自行登入投資平台
確認獲利金額並操作出金,迄113年7月6日為止,獲利金額
似已達484萬9,000元,然「企總」於113年7月8日時突向被
告表示因其操作失誤導致帳號遭列黑名單,無法將款項歸還
「老總」,需找「前輩」破解防火牆始能成功提領,為此須
再向「老總」借款支付向「前輩」購買驅動軟體之費用,並
因此陸續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Max」、「Maicoin
」、「ACE」、「XREX」並綁定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等帳戶,嗣被告於113年8月8
日將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轉存至郵局帳戶後,於
「BitoPro」交易所入金10萬元購買USDT,再全數提領至「
企總」提供之錢包地址「TVpVoF3Rpu26xauQZGVFnDc9zLgjFy
TPZm」,又於113年8月9日交付現金59萬元向「企總」介紹
之幣商「使命幣達」交易16,809USDT,以「OKX」交易所轉
至「企總」提供之錢包地址「TURbXFuCorQqYL88mubWZmDPqX
1GYoxmgG」,被告復於113年8月12日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得
56萬900元後,交付現金59萬元向上開幣商「使命幣達」購
買17,712USDT,並轉至上開錢包地址,嗣113年8月14日被告
向「企總」表示先前申請之保單借款已核撥,「企總」要求
被告自行將金額湊至2萬元後,於「BitoPro」平台入金購買
USDT再提領至「企總」提供之「TVpVoF3Rpu26xauQZGVFnDc9
zLgjFyTPZm」錢包地址,等候上開投資獲利之款項破解完成
等事實,有卷附被告與「皇后企鵝」(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
)、「助理(方塊圖示)佳芭」(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
「總會見習」群組(見偵卷第95至96頁)、「企總」(見本
院卷第70-1至70-29、97至177頁)、「使命幣達」(見本院
卷第179、180頁)、「白煥憲-高價收購-刷卡」(見本院卷
第181、182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與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58頁),由上開情節
堪認被告確因為求參與活動賺取小額報酬,誤入詐欺集團之
投資陷阱,因而陸續匯款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或將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以購買USDT,並將之匯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置,而遭詐欺得手。
⒊嗣被告因信用卡繳款期限將屆,頻頻詢問「企總」處理情形
未果後,「企總」於113年8月25日向被告表示:「接下來要
跟你說的東西可能比較敏感,看完內容後如果有任何問題可
以接說,會幫你想目前的方式也是希望你能盡快有一個好的
結果把獲利完成,而不是隨隨便便要跟你說這些你知道嗎?
」等語,並要求被告先準備2支行動電話及門號,再申辦交
易所平台並完成認證,最後將行動電話及綁定交易所之銀行
提款卡一起寄出供買賣交易貨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2
9、176頁),被告聞言旋向「企總」表示:「要寄卡我有點
擔心」,「企總」則回稱會由特助再向被告詳細說明,並將
被告加入「助理 甲○○/林如萱 新竹東區」群組,群組成員
包括被告、「企總」、「CHU CI」、「Guo-Hao Bai」,續
由「CHU CI」自113年8月26日起向被告說明購買行動電話及
辦理門號之詳細作法及流程,並匯款供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後
,113年8月27日被告向「CHU CI」表示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
已辦理完成後,「CHU CI」即開始指示被告如何完成「Max
」、「Maicoin」、「ACE」、「XREX」、「BitPro」、「Ho
ya Bi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身分審核及帳戶綁定,並教導
被告如何應對交易所之照會,又要求被告將其名下各帳戶相
互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3年9月7日時「CHU CI」要
求被告將其原使用之門號SIM卡插置新購入之行動電話,新
申辦之門號SIM卡則插置原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將原門號設
定來電轉接至新門號手機,再將插置原門號SIM卡之新行動
電話連同郵局、凱基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提款
卡寄至指定地點,被告此時又向「CHU CI」表示:「卡片寄
過去會不會很危險」、「有點擔心」等語,惟仍依指示將物
品寄出,並於113年9月8日將各該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均告知「CHU CI
」,復向「CHU CI」表示:「我是真的蠻擔心的」、「因為
我的提款卡都在你那」等語,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0-31至70-61頁),可見被告至此對「企總」
、「CHU CI」等人所為事項可能涉及不法乙情,已有預見。
⒋被告寄出提款卡後,「CHU CI」於113年9月9日、10日向被告
表示其名下郵局帳戶不能使用,要求被告前往郵局詢問,嗣
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似遭凍結,需等候6個月若無人報案
始能解除後,改由群組中之「Guo-Hao Bai」要求被告加入
其為好友,並表示會協助被告解決帳戶問題等語。被告就此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方說跟我做這個工作就可以解除警示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嗣「Guo-Hao Bai」於113
年9月24日向被告表示會安排其第一次任務並將「偉杰」加
入群組內,被告旋即詢問:「那這樣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嗎」
,「Guo-Hao Bai」表示已經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明過,是否
還要再次說明?被告雖稱:「我怕會有法律責任」、「再確
認一下」等語,然仍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至群組
內,並依「Guo-Hao Bai」指示準備筆、墊板夾、名牌袋、
背包、無線藍芽耳機等物品後,下載Telegram並改用Telegr
am聯繫(見本院卷第70-61至70-72頁)。嗣被告在其與「Gu
o-Hao Bai」之Telegram對話中,亦再次詢問:「應該不會
有任何的法律責任吧」、「警察會一對一問話嗎」,「Guo-
Hao Bai」答稱:「不會」、「律師可以陪同」、「不會讓
你身陷風險的」等語,然被告又詢以「我還想問一個部分,
這樣會不會被關?」、「警察會不會覺得是可疑人物」、「
所以不會有被關的問題,對吧?」(見刑事答辯狀卷第41、
42頁),由被告與「Guo-Hao Bai」上開對話過程,足認「G
uo-Hao Bai」雖一再保證行為並無法律責任,被告對於從事
取款行為一事之合法性仍有疑慮,是其就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財產相關犯罪行為,顯有預見。
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沒想過會涉及不法等語,然此實
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企總」、「CHU CI」、「Guo-Ha
o Bai」均曾表示會擔心或詢問是否會涉及法律責任、遭警
察訊問及遭關押等情所示不符,且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陳稱:本案我要取的這筆錢我一開始沒有多想,後來就覺得
有點怪怪的,就是知道可能是詐騙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3
1、132頁);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傳訊息問他們會不會被
關,是因為我當時心裡有點懷疑等語(見偵卷第158頁),
亦可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Guo-Hao Bai」指示其領取之
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嗣後改稱其就此情全無預見
,難認可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自幼有智力偏低情形且生活單純,
預見不法之能力無法與常人相提並論等語,然被告雖於96年
間曾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刑事答辯狀卷第
19、20頁),然於大學就學時經就讀學校評估之結果,除有
記憶力不強、推理能力稍弱之情形外,注意力及認知能力尚
可,與一般同學相差無幾,溝通能力、生活自理能力、情緒
及社會行為能力均無特殊問題,有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綜
合評估報告表存卷可參(見刑事答辯狀卷第21、22頁),且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從事幼教工作7年乙情,亦據其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之智識、生活能力均無
明顯欠缺,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對話過程,其
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複雜指示均能理解並依指示辦理,且
於涉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恐涉不法情事亦均能有所警
覺並提出問題,並無因智能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理,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再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部分並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⒎又被告並未於「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此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惟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先自行前
往超商列印收據及工作證,且依被告所陳每次取款所用之工
作證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5頁),顯與正常任職於合法公
司之工作流程並不相符,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其所任職之「團
隊」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
,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毫無預見,被告
僅稱對方一直表示他們是合法的公司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卻未依正常管道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
猶為解除自身帳戶警示而持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
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
⒏綜上,被告固因誤入投資陷阱而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蒙受損
失,然於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逐步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提供密
碼及提領款項時,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確對
此部分行為恐涉及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有
所預見,卻仍為解除自身帳戶警示而依指示為取款行為,依
上開說明,自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然依卷附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因誤入投資陷阱遭詐取
財物後,為解除警示帳戶始為取款行為,與一般應徵工作或
經招募者居中介紹擔任取款車手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依現存
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明知且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
實發生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
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
被告於至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收取69萬元時,隨即遭警逮
捕,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
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法國巴黎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是被告
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前揭收據及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被
告於「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複核」欄偽簽
「林如萱」之簽名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為行
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Chen Hao」、「偉杰」、「企總」、「CHU CI」
、「Guo-Hao Bai」、「孫曉靜Adele」、「雲智友營業員」
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與既遂犯
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容有區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
,然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情形;本案因查獲而止於未遂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係因遭
詐欺集團騙取財物面臨還款壓力及帳戶遭到凍結之情況下為
求解除警示帳戶始為本案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
院卷第263、26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幼兒園老師、月薪3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各該偽造之收據及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各 該文書本身業遭宣告沒收,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又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上開偽造印文所對應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 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00元,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 「CHU CI」所交付之車資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足認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69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3年9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Chen Hao」、「偉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 俗稱車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係因係因誤入投資陷阱遭詐取財物後,為解 除警示帳戶始為取款行為,業如前述,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 見之典型水房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過程中猶不斷安撫 被告對所為合法性所提出之疑問,有前開對話紀錄可證,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架構一員之犯意, 尚乏確切證據,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應 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 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9萬元 已發還乙○○ 2 現金 500元 3 潤成投資收據 1張 未使用 4 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2張 5 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6 工作證 14張 ⒈FINECO1張 ⒉潤成投資2張 ⒊正利時投資1張 ⒋崢嶸通寶2張 ⒌振興投資1張 ⒍欣星1張 ⒎博恩證券2張 ⒏鈞舜投資1張 ⒐捷利金融雲2張 ⒑萬佳投資1張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