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55號
PCDM,113,金訴,2155,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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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侲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許季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黃政源



林正祐



張旭晨



祁冠禾


林秉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戚本昕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傅翊宸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葉國祥律師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張能得律師
被 告 楊泉良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梁少羿



陳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蔡韋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815號、第49892號、第54165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5185號、第6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侲均犯如附表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季輔犯如附表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黃政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署名、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
林正祐犯如附表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旭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祁冠禾犯如附表七「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軒犯如附表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
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扣案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翊宸犯如附表九「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
收。
游承翰犯如附表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接受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
沒收。
楊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少羿犯如附表十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
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詠霖犯如附表十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
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侲均(Telegram暱稱「Rack」)、許季輔(Telegram暱稱
「富」)、陳冠廷(Telegram暱稱「哈迪斯」)、鄭皓鈞
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政源林正祐、張旭晨、祁冠禾、解
偉君(由本院另行審結)、林秉軒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都公司)TOYOTA樹林營業所之銷售副理,且與許季
輔曾為同學關係、傅翊宸為國都公司TOYOTA新莊營業所副所
長、游承翰為國都公司TOYOTA陽明營業所銷售副理、楊泉良
為國都公司LEXUS松江營業所銷售經理、梁少羿(Telegram
暱稱「Stinger」)、陳詠霖(Telegram暱稱「奕帆風順2.0
」),為以盜刷簽帳金融卡之方式購車變賣,而分別或共同
為下列犯行:
 ㈠林侲均、許季輔陳冠廷鄭皓鈞林正祐、張旭晨、林秉
軒、梁少羿、陳詠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梁少羿負責與提供盜刷卡號之料主方聯繫,並
轉介料主方與林侲均聯繫,再由林侲均負責安排簽約、盜刷
及後續變賣車輛等事宜,許季輔則依陳詠霖指示參與本案擔
任通道方,負責與汽車銷售業務方之林秉軒聯繫,陳冠廷
偕同可提供盜刷卡號之鄭皓鈞到場,林正祐依林侲均指示提
供簽約人頭張旭晨到場簽約,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由張旭晨以自己名義與業務林秉軒簽訂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買賣內容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非偽造),再由鄭皓鈞
提供盜刷卡號,未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卡人授權或同意,
林秉軒輸入國都公司之刷卡機,並分別由張旭晨、鄭皓鈞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刷卡金額之信用卡訂購憑單(私
文書)、刷卡機簽單螢幕上(準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署名4枚,由林秉軒將上開文書(含偽造之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持向國都公司行使,佯以該訂單已收足價款,
致國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足
以生損害於國都公司對訂單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林侲均、張
旭晨將該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變賣給不知情之二
手車商,得款則由林侲均分配後,餘款交付給陳冠廷轉交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㈡林侲均、許季輔林正祐、祁冠禾、林秉軒、傅翊宸、梁少
羿、陳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少」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梁少羿負責與提供盜刷卡號之料主方聯繫,
並轉介料主方與林侲均聯繫,再由林侲均負責安排簽約、盜
刷及後續變賣車輛等事宜,許季輔則依陳詠霖指示參與本案
擔任通道方,負責與汽車銷售業務方之林秉軒聯繫,林秉軒
並介紹傅翊宸參與契約之簽訂,「胡少」則負責提供盜刷卡
號,林正祐依林侲均指示提供簽約人頭祁冠禾到場簽約,而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因林秉軒要求買方需有手
排駕照,由林侲均經許季輔同意後以許季輔名義與業務傅翊
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賣內容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再
由林侲均當場與「胡少」聯繫取得盜刷卡號,未經附表一編
號2所示持卡人授權或同意,由林秉軒輸入國都公司之刷卡
機,並由祁冠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刷卡金額之信用卡訂
購憑單、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由傅翊宸將該汽車買賣
約書、信用卡訂購憑單、刷卡簽單(均非偽造)持向國都
公司行使,佯以該訂單已收足價款,致國都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再由林侲均指示許季輔
該車輛以175萬元變賣給不知情之二手車商,得款則由林侲
均分配後,餘款再依梁少羿指示轉交上游「胡少」,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林侲均、林正祐、祁冠禾、游承翰、梁少羿與「胡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少羿負責與提供盜刷卡號之料主方聯繫
,並轉介料主方與林侲均聯繫,再由林侲均負責安排簽約、
盜刷及後續變賣車輛等事宜,林侲均並自行透過車商而與汽
銷售業務方之游承翰聯繫,「胡少」則負責提供盜刷卡號
林正祐依林侲均指示提供簽約人頭祁冠禾到場簽約,而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祁冠禾以自己名義與
業務游承翰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買賣內容之汽車買賣契
約書,再由林侲均當場與「胡少」聯繫取得盜刷卡號,未經
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卡人授權或同意,由游承翰輸入國都公
司之刷卡機,並由祁冠禾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刷卡金額之
信用卡訂購憑單、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由游承翰將該
汽車買賣契約書、信用卡訂購憑單、刷卡簽單(均非偽造)
持向國都公司行使,佯以該訂單已收足價款,致國都公司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再由林侲均指示
林正祐、祁冠禾將該車輛分別以180萬元、180萬元、185萬
元變賣給不知情之二手車商,得款則由林侲均分配後,餘款
再依梁少羿指示轉交上游「胡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㈣林侲均、解偉君游承翰楊泉良與「許智翔」、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侲均負責安
排簽約、盜刷等事宜,林侲均並與汽車銷售業務方之游承翰
楊泉良聯繫,「小P」則負責提供盜刷卡號,並指示簽約
人頭解偉君、「許智翔」到場簽約,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時間、地點,由解偉君、「許智翔」以自己名義與
業務游承翰簽訂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買賣內容之汽車買賣
約書,再由林侲均與「小P」聯繫取得盜刷卡號,未經附
表一編號4、5所示持卡人授權或同意,由游承翰輸入國都公
司之刷卡機,並由解偉君、「許智翔」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刷卡金額之信用卡訂購憑單、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
姓名,由游承翰將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信用卡訂購憑單、刷
卡簽單(均非偽造)持向國都公司行使,佯以該訂單已收足
價款,惟因國都公司發覺有異而不遂。
 ㈤許季輔黃政源林秉軒(參與附表一編號7)、傅翊宸(參
與附表一編號6,不含偽造部分)、陳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钵钵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許季輔陳詠霖指示負責安排簽約、盜刷等事
宜,許季輔並與汽車銷售業務方之林秉軒、傅翊宸聯繫,「
钵钵雞」則負責提供盜刷卡號,並指示簽約人頭黃政源到場
簽約,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由許季輔
以自己名義與業務傅翊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買賣內容
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非偽造),另由黃政源冒用邱柏維名義
,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買賣內容之平板上汽車買賣契約書
(準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署名1枚,再由黃政源
與「钵钵雞」聯繫取得盜刷卡號,未經附表一編號6、7所示
持卡人授權或同意,由傅翊宸林秉軒分別輸入各自所持之
刷卡機,並由許季輔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刷卡金額之信用
卡訂購憑單、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均非偽造),由黃
政源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刷卡金額之信用卡訂購憑單(私
文書)、刷卡機簽單螢幕上(準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6、7所示署名2枚,由傅翊宸林秉軒分別將上開文書(含
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持向國都公司行使,佯以該訂單
已收足價款,足以生損害於國都公司對訂單管理之正確性,
惟因國都公司發覺有異而不遂。
 ㈥許季輔林秉軒(參與附表一編號9)、傅翊宸(參與附表一
編號8,不含偽造部分)、陳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畢卡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許季輔陳詠霖指示負責安排簽約、盜刷等事宜,許季
輔於上開㈤盜刷結束後,另自「畢卡索」取得盜刷卡號,遂
聯繫林秉軒要求以相同方式再次盜刷,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8、9所示時間、地點,由傅翊宸代簽許季輔名義與自己簽訂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買賣內容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非偽造)
,另由林秉軒冒用邱柏維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買賣
內容之平板上汽車買賣契約書(準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署名1枚,再由許季輔將自「畢卡索」取得之盜刷卡
號告知林秉軒、傅翊宸,未經附表一編號8、9所示持卡人授
權或同意,由傅翊宸林秉軒分別輸入各自所持之刷卡機,
並由傅翊宸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刷卡金額之信用卡訂購憑
單、刷卡簽單上代簽許季輔名義,由林秉軒於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刷卡金額之信用卡訂購憑單(私文書)、刷卡機簽單
螢幕上(準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署名2枚,
由傅翊宸林秉軒分別將上開文書(含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持向國都公司行使,佯以該訂單已收足價款,足以生
損害於國都公司對訂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國都公司發覺有
異而不遂。
二、案經國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陳冠廷黃政源林正祐、張旭
晨、祁冠禾、林秉軒、傅翊宸游承翰楊泉良、梁少羿、
陳詠霖(下合稱被告1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皓鈞解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邱柏維、吳季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喬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林以齡、曹之昱、陳瑋勤林文豪翁嘉鴻、唐元君
、伍邦銓、官大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重申信用卡交
易作業相關注意事項、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特
約商店合約書、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特約商店分期付款
作業特別約定、特約商店線上即時紅利兌換約定事項、通訊
交易簽帳特別約定事項、信用卡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
00(現行BVD-106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現行BWS-90
72)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現行BWT-7785)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現行BWT-911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
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案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用卡傳真訂購單、簽單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簽約監視器照片
、BUN-2137號自小客車交車監視器照片(113年3月4日)、BUN
-2907號自小客交車監視器照片(113年3月7日)、BWZ-6935號
自小客車交車監視器照片(113年3月8日)、BWZ-6930、BWZ-6
932交車監視器照片(113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林侲均、許季輔黃政源、張旭
晨、祁冠禾、解偉君林秉軒、傅翊宸游承翰楊泉良
邱柏維手機)、許季輔手機截圖、許季輔林秉軒LINE對話
紀錄、許季輔LINE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林侲均手機截圖3份
黃政源手機對話紀錄、林秉軒手機截圖、林秉軒許季輔
LINE對話紀錄(阿輔)、林秉軒許季輔LINE對話紀錄(刪除)
林秉軒飛機帳號、暱稱、好友及對話紀錄、傅翊宸手機截
圖、游承翰手機截圖、游承翰與「均昌汽車老闆Lucas豐哥
LINE對話紀錄、游承翰與林侲均Telegram好友及對話紀錄
楊泉良手機截圖、解偉君手機截圖、鄭皓鈞手機截圖、邱
柏維手機截圖、扣案手機截圖照片、邱柏維與「政源_胖虎
哥」LINE對話紀錄、邱柏維手機內GOOGLE MAP時間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15號勘驗筆錄、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資料、T陽明所業代游承翰信用卡盜刷
訪談會議紀錄、T新莊所信用卡盜刷調查會議紀錄、T樹林
業代林秉軒信用卡盜刷調查會議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邱柏維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侲均部分)、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印文(被告許季輔部分)、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冠廷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搜索照片(同案被告鄭皓鈞部分)、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政源部分)、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旭晨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祁冠禾部分)、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同案被告解偉君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秉軒部分)、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傅翊宸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協
議書(被告游承翰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楊泉良部分)、「自家人」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扣獲犯
嫌梁少羿智慧型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影像(SAMSUNG Galaxy
S24+、S21+)、林侲均手機「手輸」對話擷圖、許季輔
機「手輸」對話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被告梁少羿部分)、手機鑑識資料、手機軟體證明
本人持用、林侲均手機擷圖、許季輔手機擷圖(被告陳詠霖
部分)、陳詠霖另案查扣手機內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1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1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舊法則未有特殊加重規定,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1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
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侲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許季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6、7及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黃
政源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林正祐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張旭晨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祁冠禾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核被告林秉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核被告傅翊宸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游承翰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楊泉良就附表一編
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梁少羿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核被告陳詠霖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7
及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林侲均關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許季輔
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敘及所犯法條,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中記載,復經公訴檢察官分別以當庭及補充理由書補
充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13人就各自涉犯之犯行,與事實欄分別敘及之參與行為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侲均、許季輔陳冠廷黃政源林正祐、張旭晨、
林秉軒、梁少羿、陳詠霖就其等所涉部分,偽造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附表一編號1涉案被告就偽造及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
、附表一編號3涉案被告、附表一編號4、5涉案被告、附表
一編號6、7涉案被告、附表一編號8、9涉案被告等行為,分
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㈦附表一編號1至3涉案被告、附表一編號7、9涉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㈧被告林侲均、許季輔林秉軒陳詠霖所犯上開4罪,被告林
正祐、傅翊宸、梁少羿所犯上開3罪,被告祁冠禾、游承翰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林秉軒、傅翊宸游承翰楊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或
實際無所得,爰就其4人涉犯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涉及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之
被告,因該部分犯罪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且其等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就各該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
被告陳冠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冠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冠廷所為犯行,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
被告傅翊宸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傅翊宸辯稱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云云,惟其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均係113年3月14日以後之
對話,然被告傅翊宸於同年月13日即已面對國都公司內部調
查乙節,有T新莊所信用卡盜刷調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455至457頁),可見其係障礙未遂,尚難認合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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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