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彬
選任辯護人 董哲安律師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扣案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iPhone SE行
動電話1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由丙○○、乙○○(其
2人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戊○○
與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假冒左營戶政事所、高雄市警
局偵二隊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
話向甲○○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之財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甲○○發現被騙後,
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股票賣
掉,得款須接受監管,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
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萬
坪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戊○○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而偽造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萬坪公園,在丙○○、乙○○監控下與甲○○碰面,
欲向甲○○收取現金400萬元,但未及提示偽造之「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戊○○逮捕,並在戊
○○身上扣得「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及iPhone SE手機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述關於其被詐欺之經過及與
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9557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復
與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情節無
異(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104至111頁、
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8頁、第129至136
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偵二隊」、「林漢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擷圖、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被告、丙○○、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丙○○、乙○○持有手
機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相簿內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反面、第53
頁、第32至35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3頁、第50頁、第51
頁、第52頁、第54至55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第60至78
頁反面、第79至81頁反面、第82至84頁反面、第14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
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
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印有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
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
、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
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
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機關所出
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
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
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
於其上名義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
性及告訴人。
㈡又被告與丙○○、乙○○、暱稱「海洋feitian」、「COCO」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
為自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丙○○、乙○○、暱稱「海洋feitian」、「COCO」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減: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裁定意旨,前開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收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取報酬,即無所得財物可言,是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各
罪,經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告所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是依前開說明,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且識別能力正常,
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
諉不知,縱其所涉本件詐欺為未遂,但其配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仍已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並
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之詐欺行為,實有不該。另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173頁),但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
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案,並有本院114年5月12日之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69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普通。復衡以被告領有中度身障證明(肢體障礙),且
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者,僅屬聽從他
人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角色,再兼衡其素行、目的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防水工程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與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則係預計與告訴人面交時,提供予告訴人之收據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9頁反面 、本院卷第227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另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報酬,無犯罪所得乙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