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30號
PCDM,113,金訴,213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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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黃文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79號、第52271號、第7027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第849
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黃文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一、黃文鵬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起,加入Telegram
某群組3人以上之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正
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6、12433號提起公訴;黃文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20034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張正一、黃
文鵬受群組內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
秀財」、「小當家」等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月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鍾翔宇(另行審結)則擔
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張正一、黃文鵬、鍾翔
宇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與張正一或黃文鵬
(詐騙時間、方式、付款時間、地點、金額、收款人員均如
附表一所示),張正一、黃文鵬出示投資公司之員工識別證
、收取現金後,即交付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附表一所示
之人收執。嗣再由張正一、黃文鵬將得手詐騙贓款放置到指
定地點或附表一所示之鍾翔宇或其他不明之人,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徐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素卿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孫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一、黃文鵬(下稱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9頁反面、偵二卷第152
反面、153頁、偵四卷第45頁反面、金訴字卷第180頁、第23
4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相
符,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2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
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
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
審究。
 ㈢被告2人分別與「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
」、「小當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正一就
附表一編號一部份與被告鍾翔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張正一所犯上開5罪,被害人、收款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查無其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四卷第9頁、金訴字卷第243頁),
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張正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2千元,無需扶養親屬;被告黃文
鵬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理髮業,月收入6萬
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89頁、
第24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被
告張正一部分)及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張正一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張正一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家公 司之收據及識別證,雖未扣案,然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 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 識別證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 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 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 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 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2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員 第一層收水 備 註 一 徐珈瑩(提告) 112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徐珈瑩,向其佯稱:加入「匯鋮」投資APP,依照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珈瑩陷於錯無,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1日 11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盧權門市 60萬元 張正一 鍾翔宇 (張正一於左列地點向徐珈瑩收取款項後,依上游指示,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往民義街方向徒步行走,走至民權路與民義街交岔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鷺江店,將款項放置在該店廁所,再由鍾翔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於張正一放置好後,立即進入拿取) 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他字卷第33頁) 二 鄭麗紅(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鄭麗紅,向其佯稱:下載「晶禧」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鄭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1日 12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漢江店 310萬元 張正一 不明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三卷第38頁) 三 林素卿(提告) 112年4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林素卿,向其佯稱:下載「晶禧」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林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2日 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萬元 張正一 不明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二卷第121頁) 四 傅廖秀英(未提告) 112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傅廖秀英,佯稱:加入「一飛衝天」群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廖秀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8日 8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42萬元 張正一 不明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二卷第122頁) 五 孫夙君(提告) 112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LINE群組,結識並聯繫傅孫夙君,向其佯稱:下載「晶禧」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孫夙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⑴112年4月26日 ⑵112年5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遠建店 ⑴30萬元 ⑵65萬元 張正一 不明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五卷第33頁反面) ⑶112年5月9日 ⑶99萬元 黃文鵬 不明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五卷第3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6824卷,下稱他字卷。二、112年度偵字第49317卷,下稱偵一卷。三、112年度偵字第49879卷,下稱偵二卷。四、112年度偵字第52271卷,下稱偵三卷。五、113年度偵字第3678卷,下稱偵四卷。六、113年度偵字第8499卷,下稱偵五卷。  七、113年度偵審金訴字第1479卷,下稱審金訴卷。    八、113年度金訴第213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正一之供述
 ㈠112年07月0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至7頁) ㈡ 112年08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至70頁) ㈢112年07月0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09至113頁) ㈣113年02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2至153頁) ㈤112年05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63至165頁) ㈥113年02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70至171頁) ㈦112年07月0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5至47頁反) ㈧112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6至10頁) ㈨113年02月2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45至46頁),具結 ㈩112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5至7頁反) 113年07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87至89頁) 114年0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第169至176頁)  114年03月31日審理程序筆錄(金訴字卷第179至190頁)  
二、被告【黃文鵬】之供述
 ㈠113年02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2至153頁) ㈡112年07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8至11頁) ㈢113年07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99至102頁)    
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徐珈瑩之證述
  112年06月1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16頁)  
四、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鄭麗紅之證述




 ㈠112年05月2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8頁正反) ㈡112年05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9至10頁) ㈢112年05月30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1至12頁)  
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林素卿之證述
 ㈠112年06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㈡114年0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傅廖秀英之證述  112年05月1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4頁)  
七、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孫夙君之證述
 ㈠112年06月0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4頁) ㈡114年0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他682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 407125號函暨112年7月6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2至17頁)  
二、112偵49317(偵一卷)
 ㈠告訴人徐珈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一卷第18至21頁)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徐珈瑩、經手人:張正一)匯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他字卷第33頁)  ◎匯鋮APP之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徐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匯鋮客服 No.1」、「股市小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 至50頁)
 ㈡(112年5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51至5 5頁反)
 ㈢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9頁)三、112偵49879
 ㈠(受執行人:鍾翔宇、執行時間:112年07月1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00號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偵二卷第28至30頁)
 ㈡(鍾翔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34頁) ㈢被告鍾翔宇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2至85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謝家豪朱家玄



職務報告(偵二卷第86頁)
 ㈤被告鍾翔宇之正面照片(偵二卷第105頁) ㈥告訴人林素卿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林素卿、經手人:張正一)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二卷第121頁)  ◎告訴人林素卿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2 3頁)
 ㈦被害人傅廖秀英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傅廖秀英、經手人:張正一)六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二卷第122頁) ㈧(112年5月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27反 至128頁)
 ㈨(112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28反 至131頁)
 ㈩(112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31反 至142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三)(偵二 卷第132反至135頁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 12302170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四卷第159頁正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北檢銘年112偵37550字第1 139038111號函暨(112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偵二卷第162、166至168頁)★
四、112偵52271
 ㈠被害人鄭麗紅
  ◎(受執行人:鄭麗紅、執行時間:112年05月30日、執行處 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3至15頁)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鄭麗紅、經手人:張正一)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三卷第24頁反)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麗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業可欣」 、「晶禧專線客服NO.12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 5至27頁反)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偵三卷第28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29頁) ㈡(112年5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三卷第59至6 1頁)
五、113偵3678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偵四卷P30反-3



1反)
 ㈡【張正一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 判決(偵四卷第52至55頁)
 ㈢【張正一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 號刑事判決(偵四卷第56至57頁)
 ㈣【張正一另案】憂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 306號起訴書(偵四卷第58至60頁)
 ㈤【張正一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 565號起訴書(偵四卷第61至62頁)
 ㈥【張正一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 306、12433號起訴書(偵四卷第63至65頁) ㈦【張正一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 842號起訴書(偵四卷第66至67頁)
 ㈧【張正一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 614號起訴書(偵四卷第68至69頁)
 ㈨【張正一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 078號起訴書(偵四卷第70至71頁)
六、113偵8499
 ㈠告訴人孫夙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4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孫夙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晶禧專線 客服NO.122」、「胡睿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 3至35頁反)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孫夙君、經手人:張正一、黃文鵬)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五卷第33頁反)  ◎通話紀錄(偵五卷第36頁)
七、113金訴2130
 ㈠【黃文鵬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 034號起訴書(金訴字卷第81至86頁)
 ㈡【黃文鵬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刑 事判決(金訴字卷第87至1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3392680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紋 字第1136150376號鑑定書(金訴字卷第117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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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