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賜偉於民國111年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西」之成年人後,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
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詎其竟仍基於縱可能與「西西」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日13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西西」使用;嗣「西西」取得上開帳
戶之帳號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日13時39
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余鈴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余
鈴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
,再由曾賜偉依「西西」指示轉匯至乙帳戶後,再轉匯至「西西
」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逕予
補充更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曾賜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05
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西西」使用,並依
其指示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後,再轉匯至「西
西」指定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西西」幫我操作虛擬貨幣,他說贏錢的時候要
匯入甲、乙帳號,「西西」說匯入我帳戶的錢還有其他客人
的錢,要我幫忙匯給其他客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13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西西」使用,及告訴人余鈴蘭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甲帳戶內,被告復依「西西」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乙帳戶後,再轉匯至「西西」指定之其他帳戶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字卷第43至47頁、金訴字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擷圖、上開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3頁、金訴字卷第63
至66、69至91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
上既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供「西西」使用,復依「西西」指
示轉匯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至乙帳戶,再轉匯至「西西」指定
之其他帳戶,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
,並利用俗稱「射手」之人轉匯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
,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與「西西」共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查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見金訴字卷第170頁),行
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沒有見過「西西」,我跟「西西」是以LINE及通訊
軟體飛機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請「西西」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西西」說如果有贏錢會給我分紅,我沒有問「
西西」幫我操作虛擬貨幣他會有什麼好處等語(見金訴字卷
第105頁)。衡情被告與「西西」素未謀面,亦不知「西西
」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西西」使
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
違,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西西」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
得之贓款,其依「西西」指示而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
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惟其竟為獲取分紅,選擇漠視他人
可能因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轉匯匯入帳戶內款項等
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西西」得藉此遮斷
金流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
「西西」指示,從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轉匯款項等
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甲帳戶收取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層層轉匯至乙帳戶及其他帳戶移轉使
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提供上開帳
戶之帳號予「西西」使用,再依「西西」指示將告訴人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後,再轉匯至「西西」指定之其
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
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
戶之帳號予「西西」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轉匯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節,並促成「西西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本案犯行與「西
西」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
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西西」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操作虛擬貨幣之
紅利,即依「西西」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轉匯贓
款等行為,而與「西西」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70頁)、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西西」指示轉匯 至乙帳戶後,再轉匯至「西西」指定之其他帳戶,是被告對 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2 111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3 111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4 111年12月1日15時23分許 6萬5,000元 5 111年12月2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6 111年12月7日13時13分許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