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61號、第17862號、第1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謝人提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虛擬貨幣個人 商家」從事幣商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謝人提聯繫購買泰達幣 ,再由謝人提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 並出面收取現金後(其中附表編號3並未完成交易,詳後述 ),以「虛擬貨幣個人商家」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 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隨即由詐欺 集團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人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交 易賣幣,我有把泰達幣轉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均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 達幣,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且取得相應數額之泰達幣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虛擬貨幣 買賣同意書、翻拍告訴人張祖華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謝人提電子錢包與
詐騙組織水庫交易關係圖、謝人提工作機還原檔案(告訴人 張祖華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告訴人吳晨瑄手機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謝人提 電子錢包與詐騙組織水庫交易關係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吳晨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晨瑄部分)、「虛擬 貨幣個人商家」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USDT交易 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 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USDT交易明細、翻拍告訴人 黃宛菁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謝人提電子錢包與詐騙組織水庫交易關係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宛菁」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 宛菁部分)、新北地方檢察署幣流分析報告、張祖華、吳晨 瑄、黃宛菁、謝人提USDT交易明細、TRX交易明細、後一層 假投資平台TRX交易明細、查扣之工作機還原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惟其2人嗣後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已 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進而導致該 泰達幣後續遭詐欺集團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同堪認定。 ㈢被告係於112年8月30日遭警方查緝到案,並扣得其工作機, 經鑑識還原後顯示,被告所涉之被害人時間最早者為112年8 月15日面交之黃雅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做2 個禮拜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861號卷第154頁反面), 足認被告係自112年8月15日起從事幣商工作。 ㈣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 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 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 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 ,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 。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
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 自稱經營幣商,惟其所交易之泰達幣透過TRON區塊鏈轉出, 必須使用該區塊鏈之原生代幣TRX作為交易手續費,然其於 警詢時竟供稱不知其虛擬貨幣帳戶內之TRX怎麼來的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7861號卷第6頁反面),已可見其自稱正 當幣商,並非合理。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交易泰達幣之相 關對話紀錄刪除乙節(見同上卷第11頁),亦明顯與正當交 易保留交易過程及憑據之情形有別,且其從事幣商期間,除 本案被害人外,另案亦有多名被害人,可見其短暫經營期間 出現不合比例之大量被害人及被害金額,足認其並非正當之 幣商。而其另案遭扣得之工作機,經鑑識還原後更出現「反 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 取消就好」、「請幣商離開 取消交易」、「客戶似乎要報 警」、「可以請幣商不要問這句嗎?有點多餘 而且客戶都 會理解成我們這裡得知的」、「那老闆我請他們回覆說你是 看到我的廣告的嗎?」、「然後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 截圖」等對話內容,有查扣之工作機還原資料1份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遭羈押期間,其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更 遭大量轉出,在在顯示被告係從事不法配合詐欺集團之假幣 商甚明。
㈤綜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 假幣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 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及附表編號3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黃宛菁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而 已著手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於交易前日主動傳訊通知 :「不好意思打擾您,明天臨時有事情休息一日,還要麻煩 您另找他人購買,深感抱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 可稽,又此部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非因己意中止,應認被 告所為合於中止未遂之規定,惟考量被告僅係取消交易,並 未警醒告訴人黃宛菁遭詐,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之分工角色等犯 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拆除工作,經濟狀況貧 寒,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 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財 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鉅,且有如主文沒收金額之 獲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收取之現金5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含沒收) 0 張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向張祖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謝人提聯繫購買泰達幣。 112年8月2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5度C,面交5萬元(取得1538泰達幣)。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吳晨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向吳晨瑄佯稱需支付款項、稅金才能解凍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謝人提聯繫購買泰達幣。 112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面交5萬元(取得1538泰達幣)。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黃宛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向黃宛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謝人提聯繫購買泰達幣。 已約定於112年8月25日2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7-ELEVEN壢美門市,面交65萬元。惟嗣後因故取消交易。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