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22號
PCDM,113,金訴,1722,20250512,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016號、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帳戶)、
滙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
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姿蓉知悉此事)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
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
真實身分之目的。
二、案經鍾燕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向敏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楊濬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張進昌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99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
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告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楊濬銘、張進昌、向敏齊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
、第2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楊濬
銘、張進昌、向敏齊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一所示
成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滙豐帳戶、本案悠遊卡
帳戶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等並因而受
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105
年間、110年間均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領有中度身障手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0
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上開帳戶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 得(金訴字卷第10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鍾燕琴 112年3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鍾燕琴佯稱:購買鞋子訂單數量有誤,如需更改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鍾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2日晚間7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52分) ⒉112年3月2日晚間8時 ⒊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15分) ⒋112年3月2日晚間8時21分 ⒈2萬9,983元 ⒉1萬1,753元 ⒊2萬9,985元 ⒋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二 楊濬銘 112年3月2日晚間9時6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濬銘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升級高級會員,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楊濬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4分 5萬3,095元 本案中信帳戶 三 張進昌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進昌外甥稱:與人生意有票來不及換須借款云云,致張進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中午1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14日中午12時12分) 20萬元 本案滙豐帳戶 四 向敏齊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3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向敏齊佯稱:活動誤植為團體報名,須依指示更改為個人報名云云,致向敏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21分 4萬9,987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3697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2年度偵字第59312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3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下稱偵三卷。四、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卷,下稱偵四卷(併辦三)。五、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緝一卷(併辦二)。六、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卷,下稱偵緝二卷。七、113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緝三卷(併辦一)。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九、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姿蓉之供述
 ㈠112年05月0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至4頁) ㈡113年0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9至80頁) ㈢113年03月14日警詢筆錄(偵緝一卷第3至5頁) ㈣113年03月14日偵訊筆錄(偵緝一卷第21至22頁)二、證人即併辦一告訴人楊濬銘之證述
  112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8頁)三、證人即起訴書告訴人鍾燕琴之證述
  112年03月09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四、證人即併辦二告訴人張進昌之證述
  112年03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3至7頁)五、證人即併辦三告訴人向敏齊之證述
  112年03月0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3至3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43697(併辦一)
㈠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和解書(偵一卷第5至6頁)㈡告訴人楊濬銘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至10頁、第1 4頁、第16頁)
◎通話紀錄(偵一卷第11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頁反)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17至18頁)
㈣【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併 辦意旨書(偵一卷第24至25頁)
二、112偵59312
㈠告訴人鍾燕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2至14頁 、第18頁)
◎交易明細4張(偵二卷第28頁)
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鍾燕琴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國 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9頁)
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19至23頁)
三、113偵5863(併辦二)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112)台 匯銀(總)字第37656號函暨被告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偵 三卷第13至22頁反)
㈡告訴人張進昌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 第2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張進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好先生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三卷第29至37頁)
四、113偵15665(併辦三)
㈠告訴人向敏齊
 ◎匯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9頁)
 ◎通話紀錄(偵四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5頁)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7至59頁)
五、113偵緝2106
㈠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緝一卷第10頁)㈡滙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緝一卷第28至2 9頁)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台滙銀電字第 1130007133號函暨個人開戶申請書(偵緝一卷第35至45頁)㈣Jerry M T LIN於112年3月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偵緝一卷第46 至47頁)
㈤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至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偵緝一卷第62頁 )
六、113審金訴14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6925號函暨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 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審金訴卷第67至73頁)

1/1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