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19、51949、52561、68079號)、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64014、654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91、
23922、26056、309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級棒有 限公司(下稱一級棒公司)內,將其以一級棒公司名義申辦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海商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為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金躍庭(另經通緝) 使用。嗣金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又乙○○可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他 人,可能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竟提升犯意,與金躍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 金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由乙○○依金躍庭之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4、5、11、12、13、14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金躍庭或其指示之人,以上開方 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乙○○可預見依陌生他人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可能為他人 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與許芯 瑀(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芯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2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世聰」向陳明 欽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至許芯瑀創設之妍傑娛樂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嗣乙○○依許芯瑀之 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至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付許芯瑀,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卷第342頁),檢察官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金 躍庭,金躍庭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被 告依金躍庭之指示提領現金轉交予金躍庭或其指示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金躍庭叫 我投資虛擬貨幣,給他去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會有客人跟 金躍庭購買虛擬貨幣。金躍庭跟我借本案帳戶使用,因為轉 帳額度比較大。我依金躍庭指示領提現金,是要繼續購買虛 擬貨幣,交給金躍庭或他指定的幣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一級棒公司內,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金躍庭使用。嗣金躍庭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金躍庭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3、4、5、11、12、13、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後轉 交予金躍庭或其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 訴卷第34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惟被告有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乙節。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身分、財務信用,以從事資金 流通經濟活動之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又我 國金融業者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辦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均可透過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亦 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 率甚高,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迅 速、便利。又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有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遭他人盜領款項,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金融帳戶與申辦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 ,如陌生他人不自行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帳戶,供為不法犯行使用, 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且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 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 此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廣 為宣導,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 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借用 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贓 款等不法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並自陳曾從事小吃業、3C產品業、現在做娃娃機台 (見同上金訴卷第467、472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 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 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並為他人領款恐涉及不法一事,要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躍庭一開始是 我的客人,即3C產品店一級棒公司的客人,我們大約是111 年2月至3月認識的,他幾乎每天都會來找我聊天。是金躍庭 到我公司才認識他,我之前不認識金躍庭等語(見同上金訴 卷第329至330、464至465頁)。然被告於112年3月8日警詢 時係陳稱:我在TELEGRAM群組上加入一個「虛擬貨幣買賣群 組」,先是認識金躍庭,透過他認識綽號「海皮」及「蕭蕭 」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1號卷第 9頁),則被告前後供述顯有歧異,金躍庭是否確為被告公 司之顧客,要非無疑。且縱認金躍庭確為被告公司之顧客, 雙方因而結識,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金躍庭時,被告僅認識金躍庭約3個月,要難謂有何深厚 交情,被告與金躍庭間實難認有特殊情誼及信任基礎可言。 另金躍庭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後,大多旋即於數分鐘至1小時內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大多隨即提領現金或轉匯而出等節,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7至19頁、第23922號卷第23至30頁 、第26056號卷第31至35頁、第30967號卷第11至13頁、第37 219號卷第40至41頁、第52561號卷第101至105、119至123、 129至152頁、第64014號卷第57至59頁、第65485號卷第62至 64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卷第57至62頁)。被告復供 稱:我領出來的錢有些給金躍庭,有些我直接拿現金去找幣 商購買,金躍庭會跟我說幣商在哪裡,每次的地址都不一樣 ,都是不同人,我不認識這些幣商。金躍庭會確認好幣商再 叫我去買幣,時間大約1個小時左右等語在卷(見同上金訴 卷第46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於短期間內轉匯本案贓款及 指示被告提領現金交款之舉,與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機關查 緝、攔截,多儘速將詐騙贓款匯出、提領一空,並以迂迴之 現金交款的犯罪模式相符。佐以被告自陳:現在很常見詐騙 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及車手為詐欺犯罪之新聞等語(見同上 金訴卷第46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金躍庭,復依金躍庭指 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應可預見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有所關聯。
⒋被告固辯稱係為投資金躍庭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供 稱:我於111年5月底有在做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買賣, 有人要向我購買USDT,會將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內,我再透 過幣安、幣託、NATRAX等交易所的錢包,將等同價值的USDT 匯款至指定的錢包位址。111年5月底是金躍庭推薦我來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後金躍庭6月間有向我借這個帳戶的 網路銀行帳密,用來提供給他的客戶轉帳及自己轉帳使用( 見同上37219號卷第7、8頁);於112年3月8日警詢供述:我 在TELEGRAM群組上加入一個「虛擬貨幣買賣」群組,先是認 識金躍庭,透過他認識「海皮」及「蕭蕭」,他們想要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匯款現金至我的帳戶內,我再將現金提 領出來後我再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海皮」及「蕭蕭」指定的虛擬錢包位址,賺取中間0.1至0.3 %價差。「海皮」及「蕭蕭」將現金匯款至我的帳戶後,我 再前往提領,再向「海皮」及「蕭蕭」介紹綽號「阿豪」及 「阿成」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我將現金交給他們後,他們會 再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錢包,我扣除利潤後,再將剩餘的虛 擬貨幣打到「海皮」、「蕭蕭」指定的錢包。金躍庭說他的 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要向我借用網銀帳號、密碼來操作虛 擬貨幣,所以才將網銀帳戶、密碼交給他(見同上52561號 卷第9、10、18頁);於112年6月27日警詢供陳:111年5月
間金躍庭告訴我他有在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並問我要不要一 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同時向我詢問能不能把公司銀行帳戶 交給他使用,因為他說買賣虛擬貨幣時公司帳戶轉帳額度比 個人帳戶高。金躍庭將款項轉入我金融帳戶後會告訴我是他 用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但沒有告訴我該筆款項來源為 何。我自己本身也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也會把現金 提領出來向其他幣商購買。我不懂虛擬貨幣買賣,都是金躍 庭幫我操作的。被害人匯款的錢應該是售出虛擬貨幣的錢, 金躍庭告訴我要繼續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要我提領現金,再 去找「阿成」及「阿豪」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阿成」跟 「阿豪」也是金躍庭介紹認識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8079號卷第6頁背面、第7、8頁、第9頁背面) ;於112年7月7日、9月7日偵訊陳稱:我有在買也有在賣虛 擬貨幣,賺取其中價差,當時的賣方、買方都是金躍庭介紹 給我。幣商都是金躍庭聯繫的,幣商說收到錢會把虛擬貨幣 打到金躍庭錢包(見同上37219號卷第67、93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投資虛擬貨幣,給金躍庭去操作,金躍 庭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客人,虛擬貨幣是金躍庭向他的客人購 買,放在金躍庭的電子錢包,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也沒 有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都是金躍庭在操作。我也沒有 買賣過,或是找客人買賣過。金躍庭表示虛擬貨幣賺的錢會 轉到我的帳戶,要繼續去買虛擬貨幣,要我去領錢,我會依 照金躍庭指示拿給幣商,有1個叫做「阿成」、有1個叫做「 阿豪」,其他我不知道,我都是拿現金跟幣商交易,如果領 出來沒有拿給幣商買幣,就是交給金躍庭,由金躍庭去購買 虛擬貨幣(見同上金訴卷第330頁)等語。是被告就究係其 個人買賣虛擬貨幣抑或投資金躍庭買賣虛擬貨幣、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幣商)來源等事項,前後供述顯有歧異,被 告復自陳未能提出任何與金躍庭或幣商間之對話紀錄(見同 上金訴卷第467頁),則被告辯稱投資金躍庭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是否可採,自屬可疑。
⒌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 co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 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 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 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一般私人間固可透過提供 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 長英文及數字之組合)予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 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 為。另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 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 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 手續費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 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 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 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交易,因此個人幣商亦 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 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因虛擬貨幣之買、賣,可全然透 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 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從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 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 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從該賣家可否 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 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 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 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 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投資 金躍庭從事個人幣商,透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向其他個 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更屬可疑,而難採信。 ⒍再者,被告自陳: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也沒有虛擬貨幣 的帳戶及電子錢包。金躍庭會跟我說買賣價差,我會去看交 易所的價格,沒有相差很多的話,我就沒去懷疑金躍庭,金 躍庭沒有提供過其他相關資料給我確認。我看過金躍庭從冷 錢包轉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只看得懂有轉出,就是轉出後顯 示交易成功,但我不知道怎麼操作。金躍庭沒有告訴我虛擬 貨幣的來源,我不知道金躍庭在什麼平台拍賣,也不知道誰 跟金躍庭購買。我沒有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都不懂。我不 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來源,金躍庭說是賣虛擬貨幣的錢 。我直接拿錢投資給金躍庭買泰達幣,拿150還是170萬元給 金躍庭,由金躍庭去買低賣高等詞(見同上金訴卷第330、4 65、466頁)。是被告既對買賣虛擬貨幣毫無知識,金躍庭 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其從事合法交易,被告竟僅憑金躍 庭片面之詞,即提出高達100多萬元投資金躍庭,此顯與常 情有違。
⒎另金躍庭縱欲從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透過銀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進行交易應無任何困難 ,金躍庭以其個人帳戶匯款至其他個人幣商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亦屬便利,實無須大費周章向交情淺薄之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供其匯入虛擬貨幣價金後,復指示被告提領現金向其 他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惟金躍庭竟向被告借用多 達3個帳戶,並採用繁瑣之現金交易模式,既徒增勞時費用 ,亦難以留存金流證明,更存在款項遭被告或經手之人侵占 之風險,然金躍庭猶仍如此為之,更頻繁指示被告於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儘速提領而出,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 ⒏此外,被告供稱:金躍庭表示他的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所 以要跟我借帳戶,並要我投資他做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他 為何不自己辦理帳戶,我公司帳戶的轉帳額度比較大(見同 上金訴卷第464、465頁)。則金躍庭如為取得被告申辦之本 案帳戶,以利大額轉帳,於其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 自應使用上開帳戶之大額轉帳功能購買虛擬貨幣,惟其卻仍 頻繁指示被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向不明個人幣商為現金交易 ,益徵其所謂之虛擬貨幣買賣模式有疑,被告實無不能察知 之理。
⒐佐以被告供述:金躍庭說要拿現金跟幣商買比較便宜,金躍 庭說有些幣商不願意透過銀行,會被監控。我臨櫃提款時, 跟行員說提領事由是貨款,因為這樣行員就不會問我等節(
見同上金訴卷第466、46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3 年5月13日上票字第1130010352號函暨交易傳票、大額登錄 單及臨櫃提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 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5627號函暨交易傳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1615號函暨交易傳票、關懷提問表可憑(見同上金訴 卷第105至106、109至111、115至126頁),足徵被告實知悉 金躍庭引介其接觸之個人幣商,有隱蔽渠等交易、不欲他人 知悉之情事,被告更以不實取款理由欺瞞銀行櫃檯人員。是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使用自身帳戶留下交易紀錄,或親自 露面提款之違法事由外,金躍庭實無庸以前開迂迴且不符常 理之方式,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 貨幣之程序委由被告處理。是以,被告應能自上開種種不合 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係不法犯罪所得甚 明。
⒑綜上,被告無可確認金躍庭所稱虛擬貨幣之買賣投資是否合 法,猶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金躍庭使用,甚至依指示 領款後交予金躍庭或不詳之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係供 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將產生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自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供述:本案帳戶提供給金躍 庭使用前餘額大概幾千元等詞(見同上金訴卷第467頁), 益見被告基於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遭持以從事不法 犯罪所用,亦因本案帳戶餘額不多,不致生重大損失之心態 而率然交付。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存有不法風險,可能成立 犯罪,竟仍基於或可獲利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 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自有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⒒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許芯瑀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明欽匯 款350萬元至妍傑公司之兆豐帳戶後,其依許芯瑀指示提領3 00萬元交付許芯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許芯瑀是我朋友王品睿的女友,許芯瑀請我幫 忙領錢,說這筆錢是娛樂公司的簽約金云云。經查: ㈠許芯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皇世聰」向告訴人陳明欽佯稱:可使用野 村投信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 日9時40分許,匯款350萬元至妍傑公司之兆豐帳戶。嗣被告
依許芯瑀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 元後,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付許芯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343至344頁),核與核與證 人即陳明欽於警詢之證述、許芯瑀於警詢及偵查、王品睿於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1949號卷第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519號卷第15至27、295至298、303至305頁、113年度偵 字第9244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暨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告訴人陳明欽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頁面照片、被告與許芯瑀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同上51949號卷第9至12、15至18頁、48519號卷第131至 137、1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許芯瑀是一般朋友,於112年1、2月在 台北某間KTV認識。那時候應該是許芯瑀男朋友聯絡我,請 我去提領,我不曉得許芯瑀男友之真實身分。許芯瑀跟我說 是簽約金(見同上51949號卷第5至6頁);於112年9月7日偵 訊時陳稱:許芯瑀是KTV唱歌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誰的朋 友(見同上37219號卷第93頁);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供 述:我只見過許芯瑀1次面,不熟。許芯瑀把公司大小章、 上開帳戶存簿交給我,叫我去領300萬元。許芯瑀說她趕著 去簽約,叫我幫忙領錢,說該筆提領款項用途是簽約金。我 原本跟王品睿是朋友,但因為債務關係,就變得不好,所以 當時才會想幫許芯瑀領錢,因為許芯瑀是王品睿的女友(見 同上9244號卷第301至3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許 芯瑀是朋友關係,是因為王品睿才認識許芯瑀,王品睿是我 喝酒認識的朋友,許芯瑀是王品睿的女朋友。112年3月10日 取款前,我認識許芯瑀大約2至3個月,我跟許芯瑀很少見面 ,取款前見過3至4次面。我認識王品睿約半年時間,大約1 個月碰面2至3次,我跟王品睿碰面大概都是在喝酒等語(見 同上金訴字第469頁)。則被告就與許芯瑀、王品睿之關係 ,歷次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認被告與 許芯瑀、王品睿確有往來,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許芯瑀、王 品睿亦僅是認識甚淺之泛泛之交,彼此之間並無何特殊關係 或信賴基礎可言。
⒉又觀諸被告與許芯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同上51949號卷 第9頁)略為:「(許芯瑀:)宏哥 抱歉 我現在在開會 你 幫我去銀行領一下錢 450萬 黃哥等等要簽約。(被告:)
好。(許芯瑀:)存摺密碼是8013...」,佐以被告供陳: 我之前不知道許芯瑀是什麼公司,領錢的時候看到簿子才知 道。許芯瑀沒有說要簽什麼約,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去簽約 ,也不知道許芯瑀要跟誰簽約。我不知道許芯瑀帳戶內資金 來源等語(見同上金訴卷第470頁)。則許芯瑀欲提領之款 項高達450萬元,然其竟未請託與簽約事宜相關之公司員工 領款,反而貿然請求與上開公司業務無涉之被告提領鉅款, 更告知被告存摺密碼,輕易洩漏公司財務機密,且未向被告 說明款項來源、用款時點、需使用現金簽約之事由、無法請 託他人領款之原因等事項,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可發覺有 異之處。而被告亦未曾向許芯瑀詢問隻字片語,以探究黃哥 為何人、所謂簽約為何事,即率然同意為許芯瑀提領其公司 之款項,則其竟願為無深厚交情之一般友人領取鉅款,並擔 負保管、交付之責,亦與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自陳:許芯瑀於112年3月10日接近中午時跟我說 幫她去領錢,然後許芯瑀叫人拿公司大小章及銀行本子到我 樓下給我,我不認識拿給我東西的人,他直接把東西給我, 也沒有說任何事情等詞(見同上金訴卷第470頁)。則許芯 瑀既可請託他人將公司印鑑章及存簿交給被告領款,許芯瑀 理應可委由該他人提領款項即可,自無刻意委請被告取款之 必要,被告於向該不明之人收受公司印鑑章及存簿時,更應 得發現可疑之處。
⒋又於我國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詐欺案件、新 聞之情形下,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 項,衡情當知此恐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應得察覺許芯瑀 要求其提領現金交款之行為,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而對 於其所提領之300萬元款項,恐為不法犯罪所得有所預見。 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竟不曾質問許芯瑀而全 然配合取款後交付許芯瑀,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毫不在乎,放任犯罪結果發生,自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則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就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就犯 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無中間法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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