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
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尚勳、蔡玉祥(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2 年7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暱稱 「K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尚勳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19分 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玉祥 ,由蔡玉祥販售予「K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先 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林尚勳、蔡玉祥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或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另以 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鄭美華、曾琳惠、張凱雄、盧奕宏、史水好、黃明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尚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 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18 日上午11時19分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給同案被告蔡玉祥使用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蔡玉祥要把我的帳戶拿去賣,是他以他朋 友要領錢為由跟我借帳戶,我才借給他,我也沒有跟蔡玉祥 一起去領錢,他只有在我面前領款1次,我從頭到尾接觸的 人都只有蔡玉祥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曾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1 9分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給同案被告蔡玉祥使用,且於同案被告蔡玉祥提 領款項時在場,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中,隨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7至78、304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至11、12至13 、14至15、17至18、20至21、22至25、26、28至29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 至6、23至24頁)、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謝沛君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0至3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第11300733 53號函及函附存簿變更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歷史 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6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玉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蔡玉祥臉 書頭貼翻拍照片5張(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及如附表所示 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行為 時既已成年,且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6 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有被用 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風險(見本院卷第304頁),是 其顯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使用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前
往提領後再轉交,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避免遭 到追緝之情形。況證人蔡玉祥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一起 去領錢,一起分錢,我有拿到10萬還是11萬元,其中2萬元 分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現在從事搭、拆鷹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見本 院卷第306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 需代為提領款項4次,即可獲得超過從事正當工作月薪之報 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 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 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蔡玉祥說他有管道可以賣帳戶,是 他跟我說我才知道,蔡玉祥問我要不要把卡片賣給他,1張 賣10萬元,蔡玉祥說我陪他去領錢,領完就會把提款卡還給 我,我確實有陪他去領錢,但領完蔡玉祥又改口說他明天還 要用,叫我把提款卡放在他那裡,結果就1天拖過1天;我跟 蔡玉祥的對話紀錄不見了,所以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如何確 保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玉祥有協助我把帳戶賣掉,是以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之,但後來對方並未給付賣帳戶的 報酬,我跟蔡玉祥去領了11萬元,我們是以網路銀行轉帳到 我們自己的戶頭才去領出來,網路銀行是我跟蔡裕翔自己操 作;蔡玉祥有操作本案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無卡提款的密碼也是我設定完成之後跟蔡玉祥說,讓蔡玉祥 去領款;蔡玉祥在我面前領過1次款項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 3頁、本院卷第78、304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玉祥於偵 查中證述:我跟被告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提到「你有要 丟嗎」、「卡」指的是我有認識的朋友有在收簿子,當時我 跟被告都沒有錢,想說我們可以把帳戶給別人,對方把錢轉 進來之後,再把錢拚走,我記得被告丟了1個郵局帳戶,我 把該帳戶跟我的帳戶提供給1個暱稱「K金」的人,他的本名 好像是陳家興;被告知道我把簿子拿去賣給別人做不法使用 ,且被告因此有取得2萬元,我們2人有一起去領錢,也一起 分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蔡 玉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可見 同案被告蔡玉祥先稱:「你有要丟嗎」,被告則回問:「丟 啥」,同案被告蔡玉祥再稱:「卡」,被告則回覆:「沒有 」,然被告在下一則訊息中又直接問同案被告蔡玉祥:「有 嗎」,而後同案被告蔡玉祥告知被告自己要領錢,並問被告 是否有提款卡可以提領、可否借同案被告蔡玉祥提領、無法
信任別人等語,自同案被告蔡玉祥並未詳細解釋「丟卡」為 何意,被告也並未詢問「丟卡」意義為何之反應觀之,顯然 被告知悉「丟卡」即為出售帳戶之意,況被告於110年間即 因提供自己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68號案 件判處拘役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各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至110 頁),是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以收受人頭帳戶之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躲避追緝之犯罪模式已有所悉。又自本案郵局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可知,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下 午12時30分許為止,亦確實均係以卡片提款或無卡提款之方 式領出,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蔡裕翔偵查中所 述相符,是被告確實知悉且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且曾與同案被告蔡玉祥共同前往提領款項 ,或以申請無卡提款後告知同案被告蔡玉祥密碼之方式,使 同案被告蔡玉祥可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又詐欺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再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匯、分工提領或匯 出之過程,分工縝密,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己以及 同案被告蔡玉祥在本案中負責之角色亦知之甚詳,顯然亦已 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從而,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蔡玉祥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係為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 ,仍為獲取報酬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透過同案被告蔡 玉祥告知「K金」,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玉祥再共同將本案郵 局帳戶中之詐欺贓款領出,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中,顯然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被告仍辯稱其並不知同案被告蔡玉祥將 本案郵局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蔡玉祥將本案郵局帳戶出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因先前受同案被告蔡玉祥影響,始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蔡 玉祥沒有認識很久,大概是112年我生日的時候(按:依照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為4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9頁】)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見其自認識同案被告蔡玉祥至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為止,僅歷時約3月;又同案被告蔡玉祥 於先前警詢、偵訊時,均未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迄至113年2月1日始緝 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2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688832號案件移送書1份可憑(見偵緝卷第2頁) ,於此之前同案被告蔡玉祥從未就本案為任何供述,反係被 告先前於112年11月28日偵訊時,單獨接受訊問後即自承上 開不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仍辯稱係受同案被告蔡玉祥影響 始為上開供述,難認可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曾將本案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同 案被告蔡玉祥,然自112年7月17日下午9時後即無法登入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均係由同案被告蔡玉祥操作,其並不知 情云云。惟其另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18日我有要求蔡玉 祥歸還提款卡,他就推辭,後來又再叫我幫忙看網路銀行有 沒有人匯款,我當時看帳戶有匯入1筆1萬多的款項,我有告 訴他(見偵一卷第4頁),顯然其自112年7月18日以後仍有 登入、查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權限,況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同同案被告蔡玉祥所述,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係由其等自行操作(見審金訴卷第93頁),而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款項既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而非被告、同案被告蔡玉祥自己名下之其他帳戶,顯 然係其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轉匯行為,否則其等 如何知悉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 順利達到以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是其上開所辯, 與常理不符,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公訴檢察官雖另行聲請傳喚證人蔡玉祥(見本院卷第79頁) 以證被告犯行,惟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經本院認定並論述如前,且本案 尚有證人蔡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待證事實已臻明暸, 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與減輕之要件不符,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準此,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二卷第67頁、本 院卷第303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 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 此敘明。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9日新北檢貞福112偵72359字第11 39034356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頁 ),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 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 第15至19頁),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 應就該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玉祥 、「K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另就如 附表編號2至8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蔡玉祥之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與同案被告蔡玉祥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5至19頁】)、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 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或提領、轉匯款項而獲有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 305頁),惟證人蔡玉祥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因此獲有2萬 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3頁),且衡情被告提供己身申辦之 帳戶,既可能有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其又自稱與同 案被告蔡玉祥並非熟識或有何親誼關係,倘非許以報酬,何 以甘冒自己名下帳戶遭到警示而無法使用,甚至受到刑事處 罰之風險,與同案被告蔡玉祥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其所辯應 不足採。
⒉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起訴意旨雖稱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玉 祥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款項,既經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玉祥共同轉匯至非其等所有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 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第二層人頭帳戶係被告、同案被告 蔡玉祥使用,證人謝沛君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自己名下 帳戶借給「小P」,「小P」真實姓名應該是「劉偉」,我不 認識被告、蔡玉祥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足認如附表編 號3至8所示款項,被告並無實質上之管領能力。再者,依照 證人蔡玉祥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自己之供述,並無事證足認 除其等提領之1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以外,其餘款項並未交 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 與同案被告蔡玉祥共同提領或以轉匯方式交付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359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2年度偵字第72359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卷 本院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