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94號
PCDM,113,金訴,159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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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顯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
1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97號、第61898號、第61899號、第7016
3號、第80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朱家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阿杰」、「劉偉欣」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朱家顯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可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家顯於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設立浤勝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透過不知情之邱建榕介紹,協助不知情之李名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取得偉恩商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阿杰」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高銀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高銀帳戶內。再由朱家顯依「阿杰」、「劉偉欣」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贓款則因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名洋邱建榕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偉恩商行資料、浤勝企業 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紀錄表、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阿杰」、「劉偉欣」均有指示被告提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3 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 10027806號卷第23-31頁、偵字第23219號卷一第114-217頁 ),再觀之被告向「阿杰」反應有帳戶被鎖後,向「阿杰」 表示:「我現在找不到帳戶來接,因為他們肯定沒法拿現金 ,或是換成虛擬貨幣,而且我後來問了一下,像他們這種髒 錢都收到9%,難怪他們那時候會給我們做」等語(見偵字第 23219號卷一第141-14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 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 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二)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高銀 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惟該款項既經匯入,已處於隨時可



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 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 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僅 構成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洗錢罪,容有 未洽。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阿杰」、「劉偉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 2至6、8、9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7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已 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都坦承,只是對於罪名有爭執云云。惟查,被告 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詐欺,單純幫「阿杰」 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23219號卷一第385頁);於同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明確否認犯罪(見偵字第23219號卷一第409 頁);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承認詐欺、洗錢、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見偵字第23219號卷一第585頁);於 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 被詐欺集團騙,才會讓詐騙集團的人匯錢到帳戶內等語(見 偵字第21368號卷第33-35頁);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供稱 :「阿杰」表示有人要投資他的公司,請我協助幫把現金換 成虛擬貨幣,因為投資人不會用或是懶得用,才會請我幫忙 ,讓我賺手續費,我當時是被騙等語(見偵字第6794號卷第 57-60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表示自己被騙而否認有主觀犯意,甚至明確否認犯行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顯有誤會,自無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而詐欺集團利用集團 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 ,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 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



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並已與告訴人黃煜婷、李莊囍、被害人蔡萬生調解 成立,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案詐欺犯 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本案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十)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 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被告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指 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除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 未逾有期徒刑2年外,並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 年,始得宣告緩刑。是法院若認應諭知緩刑宣告者,自宜依 法先定其應執行刑,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3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宣告之應執行刑已 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阿杰 」聯繫所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提領告 訴人匯入本案高銀帳戶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102、113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金



訴卷第102頁)。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共計提領9 40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20萬元+10萬元+47萬元+45 萬元+30萬元+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30萬元+30萬元+49 萬元+48萬5,000元+49萬元+30萬元=940萬5,000元),其所 獲報酬為9萬4,050元(計算式:940萬5,000×1%=9萬4,05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莊囍以20萬 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黃煜婷以13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 還款方式,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5、89頁) ,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李莊囍、黃煜婷亦得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李莊囍、黃煜婷就 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除保有前揭犯罪所得外,其 餘款項均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2頁),則 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此部分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 認對被告就犯罪所得以外之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至扣案之realme C21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0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朱家顯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案號 主文 1 葉鈺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飆股風雲會」及暱稱「王逸龍」聯繫葉鈺敏,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網站之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葉鈺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1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21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98號 朱家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24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4日8時56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日11時4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0萬元。 110年11月24日8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日14時36分至3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之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2 林子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陳唯泰」聯繫林子傑,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網站之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林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4時9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日11時4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219號 朱家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高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提領47萬元。 110年12月8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5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 3 黃煜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群組「實戰達人中級班」、暱稱「黃豐凱」、「客服Bella」聯繫黃煜婷,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網站之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黃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21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219號 朱家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 100萬元 網銀匯款 本案高銀帳戶 ⑴110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提領47萬元。 ⑵110年12月21日10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提領40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24日13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轉匯300萬元至浤勝投資。 ⑵復於同日15時34分許自浤勝投資轉匯回本案華南帳戶。 ⑶再由被告分別於  ①110年12月24日15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00萬元。  ②110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00萬元。  ③110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130萬元。  ④110年12月30日14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30萬元。 4 李正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黃豐凱」聯繫李正義,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網站之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李正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9時51分許 6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17日14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49萬元。 ⑵110年12月17日15時7分許,於高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提領48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3219號、112年度偵字第61899號 朱家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芳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謝佳穎」聯繫林芳葶,佯稱有黃金投資管道可賺錢云云,致林芳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9時53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20日14時3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49萬元。 ⑵110年12月21日10時3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219號 朱家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莊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黃豐凱」聯繫李莊囍,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網站之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李莊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3時7分許 50萬元 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元大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24日13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轉匯300萬元至浤勝投資。 ⑵復於同日15時34分許自浤勝投資轉匯回本案華南帳戶。 ⑶再由被告分別於  ①110年12月24日15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00萬元。  ②110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00萬元。  ③110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130萬元。  ④110年12月30日14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219號、112年度偵字第80922號 朱家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萬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群組「飆股風雲會」及暱稱「王逸龍」聯繫蔡萬生,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網站之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蔡萬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3時36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匯款 本案高銀帳戶 無提款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23219號 朱家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郭俐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湯思銘」聯繫郭俐君,佯稱可透過「東盛」網站之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郭俐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0時6分許 5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17日14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49萬元。 ⑵110年12月17日15時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48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1897號 朱家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邱琬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湯思銘」聯繫邱琬真,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網站之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邱琬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1時48分許 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24日13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轉匯300萬元至浤勝投資。 ⑵復於同日15時34分許自浤勝投資轉匯回本案華南帳戶。 ⑶再由被告分別於  ①110年12月24日15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00萬元。  ②110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200萬元。  ③110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130萬元。  ④110年12月30日14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領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0163號 朱家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12月24日11時22分許 1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本案高銀帳戶 無提款紀錄。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Galaxy S20+行動電話1支 2 偉恩商行印章2個 3 李名洋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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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