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馨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莊馨奇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嗣於
本案繫屬後之114年2月4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9日新北檢貞雨113偵緝4560字第1139101793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 被 告 莊馨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馨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供他人匯款後,可能使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收取 不法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於確認本案帳戶已受其支配後 ,因同集團前已陸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同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麒晉,下稱本案永豐帳戶。陳麒晉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後,隨遭同集團成員吳彥良、張 嘉富(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及渠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持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同集團所支配之第三層帳戶,藉 此隱匿並確保犯罪所得。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馨奇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嘉富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吳彥良、張嘉富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指揮證人張嘉富提領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被害人孫欽聰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博嘉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鄭博嘉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邱貞子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貞子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邱貞子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事實。 7 告訴人孫秀娥之台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孫秀娥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孫欽聰與詐騙集團成員「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孫欽聰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且詐騙集團指定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卷第167頁)。 證明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 10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13號卷第18頁)。 證明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進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本案永豐帳戶內贓款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1 鄭博嘉(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0日12時36分許/50萬 112年7月10日14時9分/50,052 2 邱貞子(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後,由邱貞子在新北市永和區之銀行進行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52分/50萬 112年7月10日10時6分/500,011 112年7月10日13時4分/48萬 112年7月10日13時11分/480,015 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22萬 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220,050 3 孫秀娥(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25萬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247,536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2,015 112年7月11日8時19分/218 4 孫欽聰(未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1日11時40分/25萬 112年7月11日12時20分/249,876 112年7月11日14時21分/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