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26號
PCDM,113,金訴,152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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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家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8時24分許,佯裝為165反詐
騙專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林宛錚,並謊稱:已查證林
宛錚之中國信託帳戶有問題,需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通話過程將全程監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2
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
甲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鄧家莉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且對於告訴人林宛錚遭詐騙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某甲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都不見了,因為伊前男友郭奕堂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所以伊懷疑是郭奕堂所為,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101至104、131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31、33頁),而某甲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2
1時50分許,將29,985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
14頁),並有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及手寫帳號、交易資料、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111年12月27日聯
銀業管字第111107294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
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2513689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112年10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9289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2年11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
64926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5至41、45至46、63至64、87至
93、123、129、137至149、155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並由某甲
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
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之認定:  
 ⒈據被告供稱:伊曾於103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當
時還是男朋友的郭奕堂,請郭奕堂幫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
,他提領完當下,有交還提款卡給伊,之後伊和郭奕堂分手
,當時提款卡在伊身上,伊沒有交給郭奕堂,且伊自103年1
0月21日迄今就沒有再用過本案帳戶,伊就將提款卡收起來
,放在家裡,提款卡沒有寫密碼,除伊和郭奕堂之外,沒有
其他人甚至家人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
2至103頁)。參以本案帳戶於103年10月20日存入3,000元,
復於翌(21)日將該筆3,000元領出,此後便無任何交易紀
錄,迄至111年11月12日即有3筆各29,985元款項(包含本案
告訴人受騙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提
領一空,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而此等被害人受
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轉出或提領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
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
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
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
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
轉帳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2日即
有匯入3筆各29,985元款項(包含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及其
他不詳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旋遭某甲提領一空之事實,已
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使
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
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
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⒊審以被告自承於103年10月21日自本案帳戶領出款項後,其內
餘額僅有95元,迄至111年11月12日之前,未再使用本案帳
戶,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其他不詳款項於111年11月1
2日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某甲提領一空,則被告之本案帳
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綜上可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
本案帳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
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某甲無疑,則被告於111
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
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
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滿32歲
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且與友人合資經營美髮業之
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陳明在卷,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及工作資歷,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
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
以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無法知悉實際領取款項之
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提款卡連結密碼即
可作為存提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
悉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存提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無從諉稱不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供稱:伊於103年10月間請郭奕堂幫伊提領本案帳戶內
款項,他提領完當下,有交還提款卡給伊,之後伊和郭奕堂
分手,當時提款卡在伊身上,伊沒有交給郭奕堂,且伊自10
3年10月21日迄今就沒有再用過本案帳戶,伊就將提款卡收
起來,放在家裡,提款卡沒有寫密碼等語,有如前述;參以
本案帳戶自被告申辦後,並無臨櫃掛失、補發、變更紀錄等
情事,亦有卷附聯邦銀行112年11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
64926號函可佐,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甲之前,均為其所管領支配。再據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郭奕
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的前女友,伊與被告交往3、4年
後分手,分手時間伊忘記了,伊與被告分手時,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非在伊身上,被告車貸的錢是直接撥給銀行,伊沒有
去領過貸款,於交往期間,伊印象中被告也沒有請伊幫她用
提款卡領過錢,也沒有印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伊
生日,伊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下落,平時被告會將提
款卡放在皮夾裡,伊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較常使用郵局的提
款卡,聯邦銀行的部分伊比較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
69頁),核與被告所稱其有辦車貸,並請郭奕堂使用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且提款卡密碼可能更改郭奕堂生日
節,均無一相符;更何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郭
奕堂提供予某甲,僅係被告之主觀臆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以
佐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所辯郭奕堂知悉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進而推稱係郭奕堂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
一節,自乏實據,不足採信。  
 ⒉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各種排列組合甚多,而使
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
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
零。而詐欺正犯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
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
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欺正犯當
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苟若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之情為
真,則據被告供稱僅其與郭奕堂知悉提款卡密碼,其他人甚
至被告家人均不知悉,且提款卡亦未註記密碼之情形下,持
有金融帳戶資料之某甲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故某甲若非確定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
,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
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
情,殊非可採。
 ⒊另被告固於111年11月16日18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遭人盜用乙節,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105頁)在卷為憑。
然而,本案告訴人受騙而於111年11月12日21時50分許,匯
入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已早於被告前揭報案時間,且被
告事後報警行為或係因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
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僅憑該報案紀錄,遽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
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便利某甲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
調解,並當場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而全數履行調解條件,
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是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彌補;酌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提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
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與友人合資經營美髮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暨其提供帳
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因告訴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某甲提領一空, 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再者,觀諸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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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