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
43號、第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45918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官柏翰、李信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3月底前之某日,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利」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
俗稱「取簿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信漢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何
讌䛴所經營檳榔攤,向何讌䛴(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上字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取得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李信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與官柏翰,由官柏翰將之交付「順利」使用,「順利」因
此給付官柏翰16萬元報酬,官柏翰收取其中2萬元後,將剩
餘14萬元交付李信漢,李信漢留下8萬元後,將6萬元轉帳予
何讌䛴。嗣「順利」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敬峰、花彥鈞、邱辰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趙晟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蕭尹順、卓冠
任、韓文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佑銘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琮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王曉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489卷第9至11頁、偵5954卷第1
34至136頁、本院卷第87、25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信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偵60956卷一第17至22頁、偵4489卷
第7至8頁、偵5954卷第126至127頁)、證人何讌䛴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59543卷第5至6頁、偵5183
影卷第43至45頁、偵4489卷第5至6頁、偵59543卷第9至10頁
、偵60956卷一第31至34頁、偵40982影卷第263至266頁、偵
5183影卷第43至45、53至57頁、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核
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李信漢與暱稱「海尼根
」即官柏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官柏翰個人FB擷圖(偵59
543卷第128至13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官柏翰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
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⑴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
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
刑要件顯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
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信漢、「順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7、11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
先後數次匯入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
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
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陳述:伊取得2萬元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240頁),惟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難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科刑審酌時,
列為是否酌量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俾完足評價被
告犯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柏翰前①因洗錢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②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③因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5萬元確定;④因洗錢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⑤因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⑥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素
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
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考量其
本案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㈦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
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87至30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官柏翰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順利」給我16萬元,我扣掉自己應取得報酬2
萬元,將剩餘14萬元交付給李信漢等語(本院卷第240頁
)。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尚未繳回,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順
利」使用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本人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未查扣提領之款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5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6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7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8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9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11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卓敬峰 (有提告) 111年4月6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卓敬峰聯絡,佯稱至「17購」平台申請成為賣家可以販售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卓敬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543卷第19至20頁) ②卓敬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卓敬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59543卷第40至43、45至46、49至6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2 花彥鈞 (有提告) 111年4月6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花彥鈞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9時20分許、21分許 1萬元、3千元 ①告訴人花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543卷第21至27頁) ②花彥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花彥鈞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543卷第65至69、71至72、78至8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3 邱辰彥 (有提告) 111年3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與邱辰彥聯繫,並佯稱可至SK購物平台投資,並先儲值才有商品上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0時11分許 1萬1328元 ①告訴人邱辰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543卷第28至29頁) ②邱辰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邱辰彥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59543卷第88至90、102、104至108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4 趙晟詠 (有提告) 111年3月29日15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趙晟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7時7分許、8分許 5萬元、1萬元 ①告訴人趙晟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956卷一第119至127頁) ②趙晟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趙晟詠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偵60956卷二第119至125、135、173至201、205、20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5 賴俊汎 (未提告) 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賴俊汎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22時48分許、50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賴俊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9卷第11至12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6 蕭尹順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hi暱稱「李沐凡」向蕭尹順佯稱:一起經營購物電商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3分許 2萬5千元 ①告訴人蕭尹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82影卷第9至13頁) ②蕭尹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蕭尹順提供彙總登摺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982影卷第33至41頁、第73至75頁、第83頁、第91至11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7 卓冠任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可以在網站販售商品並赚取賣出商品之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7時19分許、19時33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卓冠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82影卷第15至17頁) ②卓冠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卓冠任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982影卷第121至129頁、第197頁、第203至225頁、第22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8 韓文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旺財」向韓文影佯稱:買樂透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44分許 43萬元 ①告訴人韓文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836影卷第7至10頁) ②韓文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韓文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836影卷第11至19頁、第2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9 張佑銘 (有提告) 111年3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mg聯繫張佑銘,並以LINE暱稱「小美」向張佑銘佯稱:可在網路商店販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張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444影卷第11至16頁) ②張佑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51836影卷第19至25、35至37、97至12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10 鄭琮融 (有提告) 111年3月2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琮融佯稱:算牌很準,繳交費用成為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鄭琮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1142影卷第25至27頁) ②鄭琮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鄭琮融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1142影卷第29頁、33至7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檢附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11 王曉蕓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曉蕓聯絡佯稱:可幫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53分許、同年月7日10時42分許、11時13分許 3萬元、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王曉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影卷第3至5頁) ②王曉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王曉蕓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轉帳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1影卷第2、10至11、19至20、22、25至30、32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檢附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