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36號
PCDM,113,金訴,1136,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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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柯灃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後應補充記載「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50萬元」應更正為「假鈔50萬元」,另證據部
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⒉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述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陳昱安、「金利興
、「吉普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看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
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
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用以聯繫車手陳昱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卷第193頁),屬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警方於112年8月1日查獲被告時,固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車票 7張及現金新臺幣201,300元,然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 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昱安於審判中未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74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灃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灃育、陳昱安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金利興」、「吉普車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當日取款款項之1%為報酬, 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月8日起,向王美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 王美興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3日至28日間,共交付、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偵辦)。嗣王美 興驚覺受騙而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王美興佯稱:可 另至其他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柯灃育、陳昱安即依該詐 欺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1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立 德街26巷口萊爾富超商,由陳昱安擔任「1號車手」,負責 面交取款,由柯灃育擔任「2號收水」,負責監看陳昱安並 收取款項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現場經王美興交付50萬元予陳昱安後,隨即由埋 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柯灃育、陳昱安,其等因此未能 成功取款而未遂。
二、案經王美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柯灃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安之TELEGRAM暱稱為「王安史」,被告柯灃育之TELEGRAM暱稱為「柯吉霸」等事實。 2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陳昱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王美興收取5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也不認識被告陳昱安等語。 ⒉證明被告陳昱安之TELEGRAM暱稱為「王安史」,被告柯灃育之TELEGRAM暱稱為「柯吉霸」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以假投資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因此面交、匯款90萬元,復與警合作,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昱安而遭查獲等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以假投資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因此面交、匯款9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昱安而遭查獲等事實。 5 被告柯灃育和「吉普車」之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作業群/安、柯」對話紀錄、被告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昱安擔任「1號車手」,負責面交取款,被告柯灃育擔任「2號收水」,負責監看被告陳昱安並收取款項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灃育、陳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金利 興」、「吉普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嫌間,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扣案之車票7張、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為被告柯灃育所 有,扣案之印章8顆、工作證5張、投資收據7張、車票1張、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陳昱安所有,均係其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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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