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
度偵字第2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潘志勝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另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19詐欺方
式欄所載「111年7月間」應補充為「111年6、7月間」、編
號23詐欺方式欄所載「111年6月間某時」應更正為「111年7
月9日前某時」、編號4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1年7月1
8日13時13分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18日15時13分許」,
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22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報案資
料(含111年7月26日、111年9月29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照片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114年4月7日金徵(業)字第1140002902號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但原審量處的刑期及罰金
太重,我不是領錢的人,也不是騙錢的人,請從輕量刑云云
;辯護人則補充略以: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是因
提供帳戶時人身自由受限制故無法在第一時間去報案,但事
後仍有至警局報案,非完全放任自己造成的損害,請予從輕
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等語,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順利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
中信及華南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
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
,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
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揭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
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且業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
之各項情狀,衡酌後而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111年7月26日即至新店分局偵查隊報
案,惟此部分除仍發生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
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以後之外,觀諸其該次筆錄內容,其主
要係因其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至旅館入住之後
,察覺對方未交付報酬,亦不願讓其離去,其才趁隙逃脫,
而主張遭人拘禁人身自由及恐嚇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頁),然益徵被告係因受報酬所誘而主動交出其帳戶控制
權限任憑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財產犯罪犯行,僅係事後
因未能如願獲得報酬及自由離去而心生不滿而報警揭露上情
,且在其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期間,至少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至少達45位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此部分之損害尚
未因被告賠償而受彌補,故縱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1年7
月26日即至警局報案納入量刑因素審酌,然此與原判決量刑
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量刑上有何明顯過重
之不當,本院自應仍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