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靜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其為供他人金融查帳後取得投資獲利,於不符一般商業投資、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至桃園車站附近,以宅配方式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4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去找貓舍清潔人員的工作,
工作群組說目前沒有我可以做的工作,要我先玩分班遊戲,
分三個時段,類似賽車之類遊戲,我去玩賺幾百元都在網頁
裡,約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對方問我要不要用裡面
的錢去投資,要我再貼一點錢,我沒有領到裡面的錢,且依
對方要求轉帳投資款約7、8萬元給他們,對方說因我的帳戶
太多需要金融查帳,要我拍存摺裡資料,又說我的帳戶太多
要寄帳戶給他,我分2次到桃園車站用宅配方式將提款卡寄
給對方,我都有對話紀錄,因對方說我還有2個帳戶尚未提
交,要我提供密碼,我認為對方既然知道我還有2個帳戶,
應該真的是金管會的人,我就告訴他帳號密碼,我用LINE將
密碼交付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10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
詳之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且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
被告與LINE暱稱「老師」間對話紀錄(偵卷第155至24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
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
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
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
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偵卷第155頁以下是我與「老師」之間的對話紀錄,他是群組內的投資老師。我聊天提到想要開店,「老師」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投資下去後要把錢領出來時,「老師」說要金融查帳,要提供名下所有戶頭,他發現我有2個戶頭沒有提交,我才相信他,把10個帳戶交給他。我一開始在臉書廣告找貓舍清潔人員工作才加入群組,因為對方說目前沒有適合我的貓舍工作,問我要不要兼職,讓我去跟單,之後說我賺太少,問我要不要投資,這樣可以早一點開店。我個人投資7萬元入金,對方先讓我存入一個APP,裡面會有一個虛擬貨幣帳戶,可以轉帳給他們,他們說先存成比特幣,然後轉給他們,我就照著存。我是用LINE將網銀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也是用LINE傳給對方。(問:你知道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對方就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這件事嗎?)可是對方跟我說他是金融查帳,他說是金管會的,我知道,可是對方說是金管會的,所以要提交。我與「老師」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老師」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55至243頁)。衡情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基金、虛擬貨幣等各種金融啇品,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作買入、賣出金融商品時,支付價金或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提供對方使用具匯款、提領功能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料進行所謂「金融查帳」之情事。本件被告依「老師」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10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情,實不符合一般商業投資、金融交易習慣。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屆滿32歲,高中畢業,曾從事寵物美容師、貓舍清潔人員、工廠作業員、美髮助理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伊知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該他人得以任意使用帳戶一節,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商業投資、金融交易習慣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卷附被告與「老師」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卷第230頁),被告曾詢問「老師」:「那這樣卡片要怎麼再給我」、「在把他寄到高雄」、「我比較擔心不會被當人頭戶吧…我工廠同事他就是這樣被當人頭戶警示還要賠大家錢」等訊息,益見被告將10個帳戶之提款卡宅配予他人之前,已預見各帳戶提款卡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為獲取投資獲利,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從而被告為供他人金融查帳後取得投資獲利,而交付、提供10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投資、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對方說我的帳戶太多需要金融查帳,且要寄帳戶給他,我認為對方既然知道我還有2個帳戶,應該真的是金管會的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
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
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15頁),均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餘地,自無庸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未曾謀
面之「老師」辦理金融查帳後可取得投資獲利,顯然有違
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10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寵物美容,經濟
狀況勉持,需扶養65歲之父親(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10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10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獲取犯罪所得 ,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5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7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10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農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晉宇 112年6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至1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2123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2至95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 5萬元 2 趙素華 112年10月31日前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9時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素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11395號函暨檢附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6頁) 112年11月29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3 李國溥 112年9至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 4萬7,175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至24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11395號函暨檢附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6頁) 4 張偉恬 112年11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23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19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0至91頁) 5 鄧憲志 112年10月起 假廠商回饋活動(起訴書誤載投資)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 3,000元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憲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23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19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0至91頁) 6 許宸馨 112年10月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23時29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宸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23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19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0至91頁) 7 李翊倫 112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23時4分許 7,000元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翊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2至35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23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19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0至91頁) 8 陳美鳳 112年10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4時57分許 32萬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6至3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2123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2至95頁) 9 李婉綺 112年10月1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1時11分許 20萬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至39頁) ②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6至98頁) 10 黃于菱 112年11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21時28分許 9萬元 板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至44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225號函暨檢附板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11 李坤山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5時6分許 15萬元 板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225號函暨檢附板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12 何香蘭 112年6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香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2頁) 112年11月30日9時29分許 4萬9,571元 13 葉佳政 112年11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 4萬9,854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52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223110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6頁) 112年12月4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4 陳立偉 112年7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2時8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223110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6頁) 112年12月1日12時12分許 4萬9,823元 15 鄒正強 112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5時32分許 3萬0,102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正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6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223110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6頁) 16 曾玉菱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223110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6頁) 112年12月6日11時28分許 4萬9,888元 17 唐萱庭 112年10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萱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223110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6頁) ③板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 112年12月1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板農帳戶 18 黃玉燕 112年6月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9時33分許 4萬9,785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2至66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223110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6頁) 19 黃翠玉 112年7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4時20分許 5萬0,432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翠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223110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6頁) 20 蕭琬琦 112年11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琬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②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08頁) 112年12月1日12時38分許 4萬9,823元 21 陳玉明 112年12月4日前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 12時42分許 30萬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頁) ②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08頁) 22 張政雄 112年10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 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391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3頁) 112年12月1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23 官秋燕 112年6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 2萬9,880元 板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官秋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②板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