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開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威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開運、李威霆為迫使楊育哲處理積欠陳開運之修車費,竟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開運與楊育哲相約協
商債務,待楊育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宮廟2樓後,即由陳開運持宮廟
內之木棒毆打楊育哲,復奪取楊育哲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以
該彈簧刀刺擊楊育哲之右膝1刀,再由李威霆持該彈簧刀割
劃楊育哲之右小腿3刀,隨即由陳開運將楊育哲押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由李威霆駕駛該車輛搭載陳開
運及楊育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
旅館」,再由陳開運將楊育哲私行拘禁於該處旅館房間內,
共同剝奪楊育哲之行動自由。嗣楊育哲乘隙將房門反鎖,並
於同日14時9分許撥打電話報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楊育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開運、李威霆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育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
密錄器截圖、傷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2人自112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起,將告訴人限制於宮廟
內毆打,復移置於汽車旅館,私行拘禁至同日14時9分許告
訴人趁隙以電話報案獲救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個半
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被告陳開運所持之木棒
係自案發地點取得,被告2人所持之彈簧刀則係自告訴人處
奪得,均難認係其等所攜帶之兇器,與上開加重要件不符,
且其2人之行為已該當私行拘禁,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於私行拘禁過程中,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等低度行為,
應為其等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係為處理債務之犯
罪動機;被告2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
告陳開運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
,被告李威霆自稱開娃娃機店,經濟狀況勉持,與太太及小
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
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開運自稱國中畢業,被告李威霆自
稱國中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當庭獲告訴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