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雅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30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雅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之大麻菸彈120支、大麻菸油玻璃罐1罐,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祺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耶穌」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受「耶穌」委
託,收受裝有大麻菸彈120支、大麻菸油玻璃罐1罐之無密封
白色紙盒後,經不詳之人將該白色紙盒裝入紙箱封裝成包裹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再由黃祺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寄本案毒品包裹,欲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站,並載明由收件人「陳
夢昌」收受。惟因物流業者在本案毒品包裹上誤貼另一包裹
收件人黃○為(95年生,年籍姓名詳卷)之送達單,而將本
案毒品包裹運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並輾轉於111年7月3日2
1時49分許,由不知情之運送員陳建仲運送至黃○為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住處(住址詳卷)交予黃○為收受。嗣黃○為受領本
案毒品包裹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警
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祺雅、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耶穌」所託,於空軍一號三重總
站交寄本案毒品包裹,欲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並載明由
收件人「陳夢昌」收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耶穌」請我寄送之本案毒品
包裹裡為大麻菸彈、大麻菸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
以:本案毒品包裹內物品確實沒有被告的任何指紋,可以推
論被告交寄包裹時,並沒有碰觸到包裹裡面的物品,無從知
悉其所交寄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無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耶穌」所託,於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寄本案毒品包
裹,欲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並載明由收件人「陳夢昌」
收受,惟因空軍一號物流業者在本案毒品包裹上誤貼另一包
裹收件人黃○為之送達單,而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至空軍一
號中南站,並輾轉由不知情之送貨員陳建仲運送至黃○為住
處交予黃○為收受,嗣黃○為受領本案毒品包裹後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7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
1至65頁;本院卷第67頁),並與證人陳建仲、黃○為於警詢
、偵查中就有關本案毒品包裹誤送地址,以及黃○為受領包
裹後,內容物為大麻菸彈、大麻菸油之指述相符(見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5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頁、
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307號
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4至16頁),復有黃○為提供其與
超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擷圖、邱慧玲提供之
其與暱稱「急速遞當日快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7日、2
1日偵查報告(含照片)、111年7月11日警員莊明憲、112年10
月23日偵查佐林育瑜之職務報告、證物採驗報告(含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紋字00000000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82號鑑
驗書、被告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200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25至33頁、
第35至37頁、第3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79頁、第85
頁、第93至9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49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31頁、第37至43頁、第49至51頁: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
第55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7月初「耶穌」以Telegram通
知我去饒河街夜市一帶某處住家找他,我到場後,「耶穌」
就交付白色紙盒要我幫他以空軍一號的貨運方式寄送到空軍
一號高雄站,我沒有詢問「耶穌」盒內為何物,沒有印象外
盒是誰包裝的,我從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本案毒品包裹寄出
,並依「耶穌」指示在該包裹收件人姓名部分隨便填寫「陳
夢昌」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被告係自「耶穌
」處取得白色紙盒(含盒內之大麻菸彈120支、大麻菸油玻
璃罐1罐),並受託代為寄送,經不詳之人以外箱包裝後,
由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寄,被告再依
「耶穌」指示隨便填寫收件人姓名之事實。惟以當前社會合
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
、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
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
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超商門市存有
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苟非所寄送之物品涉及不
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自無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稽查之必要,亦無刻意委請他人代為交寄包裹予物流業
者,甚至任由該他人隨意填寫收件人姓名等資料之可能,否
則無異徒增包裹佚失及誤送之風險。而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閱歷,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耶穌」
此等刻意且迂迴之運送包裹方式,以及對收件人姓名之正確
性毫不關心有違常理之態度,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
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寄件人與收件人,
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
⒊另依被告於同次警詢中供稱: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我並無獲取
任何利益,我依「耶穌」指示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後,「耶
穌」事後有問我收件情形,我表示當時我已經將寄貨單拍照
並以手機傳送給他,向他證實我有寄出,所以「耶穌」也沒
有追究,而我與「耶穌」聯絡之手機已故障丟棄,另因該等
對話資料通常會刪除,故無法提供對話資料與警方等語(見
他卷第125頁),然倘若被告與「耶穌」間就有關委託寄送
物品之行為正當,未涉不法,則就有關「耶穌」委託被告交
寄包裹之細節、要求被告隨便填載收件人姓名,以及被告交
寄後提示寄貨單與「耶穌」確認之談話內容與資料,均係被
告依約完成委任事項之重要憑證,並可避免受有該包裹因收
件人有誤,導致佚失或誤送而遭「耶穌」求償之不利益,是
按常理被告自當妥善保留該等對話紀錄為憑,殊難想像被告
會主動或任由「耶穌」將之刪除,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常情
有悖,堪認被告顯然已預見其與「耶穌」間委託寄送物品乙
節,恐涉不法,乃為避免將來遭警方查緝,而刻意不保留對
話紀錄。
⒋再者,依證人黃○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4日21時46
分許,一位計程車司機(即陳建仲)到我的戶籍地將本案毒
品包裹給我,包裹的外面就是一個紙箱,紙箱拆開後裡面有
一個白色紙盒,即如同他卷證物採驗照片編號1所示之白色
紙盒,我印象中我收到本案毒品包裹時,只有最外層的紙箱
有用膠帶封住,但裡面的白色紙盒是可以輕易打開的,白色
紙盒內的菸彈及玻璃瓶擺放方式,即如同他卷證物採驗照片
編號2所示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4頁至反面),佐以證物採
驗照片所示白色紙盒外觀及其外觀近照(見他卷第66頁上圖
、第69頁上下圖),均無膠封痕跡,且屬毋費力即可輕易掀
蓋開啟之紙盒,要與證人黃○為前揭描述收受本件毒品包裹
之際,其內白色紙盒之狀態相符,又該白色紙盒掀蓋處,留
有被告之指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
日刑紋字第11100797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至78
頁),是被告自係直接取得可任意開啟之白色紙盒自明。加
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綽號「耶穌」之人之真實身
分,只知道是新北市三重區人,年約28歲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與「耶穌」並非熟識,則被告與「耶穌」彼
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主觀上實無從堅信「
耶穌」所委託寄送之包裏內無違禁品。況依一般人之常識,
為確保自己不遭人利用而陷入犯罪,被告於接受「耶穌」要
求寄送之白色紙盒時,理應詢問「耶穌」盒內為何物,甚或
至少打開盒內查看物品確認,復以該白色紙盒要無開啟困難
,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述其不知盒內為何物,實難憑採。縱
然被告未曾向「耶穌」詢問內容物為何,亦未開啟白色紙盒
確認,但竟仍執意將本案毒品包裹寄出,可徵被告即便非明
知白色紙盒內藏放之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其主觀上仍基於
即使白色紙盒內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有與「耶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
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
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
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
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
,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
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
警查獲時業已將裝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包裹自新北市○○
區○○○街000號處交由不知情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快遞人員,
並經運送員將本案毒品包裹裝車,運離現場,已屬起運,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當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耶穌」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快遞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亦無足與真正長期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係聽信他人之要求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輕,其行為模式實與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中盤、大盤毒梟有所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利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上開法定刑度觀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無
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
犯下本案,然衡以被告本件係依「耶穌」之指示所為,參與
程度較為輕微,被告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所涉運
輸之大麻菸彈120支及大麻菸油玻璃罐1罐,均遭員警即時查
扣,幸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有限。又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前有詐欺、妨害秩序等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至131頁),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永和豆漿工作,
有長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扣案之大麻菸彈120支、大麻菸油玻璃罐1罐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1070058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2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35頁、第51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