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43號
PCDM,113,訴,94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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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淳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41號、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
第3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善淳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7行「,在臉書社團『IQOS臺灣專業買賣 .tw』,以暱稱『チヨウ』張貼販賣IQOS菸組及菸彈之文章,佘承 鑫於107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在其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00○00號1樓之公司內看見上開文章,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 善淳聯繫交易細節」、第21行至第22行「5萬4,000元」各應 更正「登入臉書社團『IQOS臺灣專業買賣.tw』,佘承鑫於107 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1樓其 公司內,於該社團結識張善淳,乃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善 淳(暱稱『チヨウ』)連繫交易」、「5萬3750元(5萬7000元-32 50元【IQOS電子菸1組價額】=5萬375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8行第27字後應補充「(價額約2萬7040元【6萬7600元×10 /25=2萬7040元】)」,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行至第4行「,在 臉書社團,以帳號『Gig Chang』張貼販賣加熱菸菸彈之文章張翌峻瀏覽網站時看見上開文章」應更正「以帳號『Gig C hang』登入臉書社團張翌峻於107年8月27日在該社團結識 張善淳」,附表「盜用時間欄」應更正「盜用後入帳時間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第9字後應補充「準」,附 表編號98消費明細欄「QUOTE」應更正「QUIJOTE」,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 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部分,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 2月27日發生效力,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 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補助證明』、『領取書』電 磁紀錄藉以取信告訴人吳貞誼兼騙取匯款,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主文部分參司 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應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 告對告訴人李慧玲冒名盜刷信用卡數次取財得利,核其所為 數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為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嗣侵占所持信用 卡4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乃另行起意,既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即應予分別論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侵占罪 與前揭之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爰予更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 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欺 騙他人取財得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前段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且㈤後段並侵占所持他人信用卡,實為不該,衡本 案被害金額與價額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葉同恩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職業「餐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1753號偵緝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前段所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者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 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各罪犯罪所得共其金額與價額87萬118元(6萬7500元+4 700元+6萬7600元+13萬9500元+51萬7018元+3萬800元++4萬3 000元=87萬118元)及信用卡4張,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各出貨IQOS電子菸1組(即價額約3250元)與退還1 萬500元、日幣10萬元(即價額約2萬7040元)俱可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所寄送 二手電子菸加熱機2支既非告訴人張翌峻洽購商品,俱非依 債之本旨履行,即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此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部分所侵占信用卡4張 皆價值非高,衡情均可掛失補辦,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者 外,餘則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善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善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善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善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前段 張善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 張善淳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善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善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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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