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宏
吳韋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13號、第5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丁○○、甲○○(本院另行審結)為應召產業鏈相關人員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前某時起,甲○○基於意圖使男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處理招攬客人端
(俗稱CALL客端,下稱CALL客端)之相關業務,並與從事性
行為女子端之相關業者(下稱小姐端業者)合作,媒介男、
女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丁○○、丙○○則於從
事性行為女子發生事務須處理時,受小姐端業者之通知,前
往處理之人員。緣己○○於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
透過交友APP結識CALL客端之甲○○,復與對方達成性交易之
合意,甲○○則與小姐端業者聯繫完畢後,提供新北市○○區○○
路0段0號7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之地址,請己○○於同日
稍後前往本案套房,與經小姐端業者容留在本案套房之泰國
籍成年女子CHAIHUADCHAROEN SITHIMA從事性交易行為,己○
○隨後到達該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性交易價
金與CHAIHUADCHAROEN SITHIMA收受,並與其完成性交易。
惟己○○於完成性交易後,竟一時心生歹念,欲竊取CHAIHUAD
CHAROEN SITHIMA包包內之現金,而藉故先將CHAIHUADCHARO
EN SITHIMA支開視線範圍,己○○即以徒手伸入CHAIHUADCHAR
OEN SITHIMA包包內竊取現金1把(共2萬6,300元)後得手,
惟於己○○準備離開本案套房時,CHAIHUADCHAROEN SITHIMA
感覺有異查看包包後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抓住己○○,並喊稱
:「money、money」等語,同時試圖從己○○口袋中取回遭竊
金錢,但己○○不從,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糾紛(己○○所涉
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後進而將CHAIHUADCHAROE
N SITHIMA甩落至地上,己○○要離開之際,CHAIHUADCHAROEN
SITHIMA又上前抓住己○○腿部,然CHAIHUADCHAROEN SITHIM
A當時已精疲力竭無力抗拒而大聲尖叫,同時隔壁房的某女
子聽聞動靜亦前來查看,己○○即擺脫CHAIHUADCHAROEN SITH
IMA逃離本案套房。惟己○○竊取金錢後,因急於離開現場並
與CHAIHUADCHAROEN SITHIMA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故,疏忽
未帶離其行動電話,CHAIHUADCHAROEN SITHIMA見己○○未將
行動電話拿走,則將該行動電話拾起並將之坐在臀部下面,
同時以自己的行動電話通知上游小姐端業者回報此事,後己
○○發現行動電話遺失,隨即折返本案套房處尋找其行動電話
,而未離去案發大樓。而小姐端業者接獲通報後,即陸續通
知丁○○、丙○○、甲○○、戊○○、乙○○(本院均另行審結)至現
場處理。
二、丁○○、丙○○約於CHAIHUADCHAROEN SITHIMA通報後15分鐘許
,先行到達本案套房處,向CHAIHUADCHAROEN SITHIMA詢問
相關情形後,得知己○○應尚未離去該棟大樓,2人遂前往樓
梯間查找,而在樓梯間發現正在該處徘徊數錢的己○○,2人
認己○○欺負女子且竊取金錢之行為十分不當,即上前攔阻己
○○,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等犯意聯絡,分
別由丙○○以徒手掌摑己○○巴掌、由丁○○徒手以拳頭毆打己○○
,並強行將己○○帶往本案套房中,己○○稍不如渠等之意,丁
○○、丙○○會不時在以徒手毆打己○○,後丁○○、丙○○接續繼續
利用渠等人數、體型上之優勢及己○○遭毆打,且若抵抗更處
於不利之困境等精神上之弱勢,命己○○對渠等行動電話錄影
鏡頭自述其個人年籍、連絡電話、就讀學校,並要求被害人
己○○在錄影過程自稱自己從事性交易後偷錢、吸食毒品愷他
命等情節內容之影片,以做為控制己○○意志自由之脅迫資料
,並命己○○向CHAIHUADCHAROEN SITHIMA跪下道歉、打掃整
理本案套房,丁○○、丙○○遂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己○○行
上開無義務之事,並於甲○○、戊○○、乙○○則同日凌晨2時26
分許抵達本案套房處時,將己○○交與甲○○等人。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64、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113年度偵
字第50713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30至32頁、第38頁至
該頁背面、第305至308頁;卷二第22至24頁)、證人CHAIHU
ADCHAROEN SITHIMA(見偵卷一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9頁
至第301頁背面;113年度他字第99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37至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見偵卷一卷一第9至17
頁背面、第67至6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見偵卷
一卷一第87至96頁、第110至11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見偵卷一卷一第128至135頁背面、第149至155頁背面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一卷一第45至62頁背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
3年9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
卷一第63頁)、LINE群組「7B-星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一卷一第293頁)、CHAIHUADCHAROEN SITHIMA行動電話錄
影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294至295頁)、CHAIHUADCHAROEN
SITHIMA傷勢照片(見偵卷一卷一第295至296頁背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卷一第367至369頁)、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
)等在卷可佐,及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
佐證,足徵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丙○○於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過程中
對告訴人掌摑、毆打以壓制其意思自由,為對告訴人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其等固有命告訴人對鏡頭
自述個人資料並坦承自己所做不法行為、打掃房間、對CHAI
HUADCHAROEN SITHIMA下跪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惟其等所為之目的係為強化對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控制程度
,且其等對告訴人強暴、脅迫亦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是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丙○○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以上開方式
對告訴人妨害自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於本院排定之調
解期日未到庭,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
院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二人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卷第273至279、285、2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
濟狀況不佳、單親扶養1名子女;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建設公司特助、經濟狀況不佳、離婚、須扶
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被告丁○○所有,於其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 持以攝錄告訴人自述不法行為影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丙○○扣案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並無證據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